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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潘某1与谷某1、谷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谷某1,谷某2,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816号原告:潘某1,男,199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鲖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1,女,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谷某2,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谷某1父亲。被告:刘某,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谷某1母亲。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1与被告谷某1、谷某2、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与被告谷某1、谷某2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钱84000元及钻戒1枚。事实和理由:原告潘某1与被告谷某1经媒人潘某2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1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12000元(含倒茶钱1000元),同年(农历)12月22日下好礼72000元(含上车钱及下车钱6000元),给付礼金时并给付礼品(价值18000余元),被告谷某1另向原告索要钻戒1枚(价款16800元)。上述彩礼经媒人等人交给谷某1及其父母。二人于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关系不和,不在一起居住。被告谷某1对婚姻不负责任,以婚姻为由向原告索要大额礼金,又不和原告同居生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谷某1、谷某2、刘某辩称:1.原告曾向被告谷某1下过两次彩礼,分别为10100元、66000元,合计76100元;被告用该款两次招待原告等人支出5900元,出嫁时嫁妆费用为19800元,按习俗在年初二招待新郎支出7100元,上述费用均从彩礼款中支付,余款由谷某1带到原告家,在两人共同生活中消费完毕;原告购买的钻戒在举行婚礼的当天已由被告谷某1带到原告家,不应再返还。2.原告两次彩礼钱76100元均直接交给了被告谷某1,原告起诉被告谷某2、刘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被告谷某1是在原告多次托人提亲后答应的,婚礼后,谷某1极力融入原告家庭,但原告家人对谷某1挑毛病,原告听从父母的,不拿谷某1当媳妇对待,出现目前的局面,是原告一家造成的,谷某1没有过错。4.被告谷某1的压箱子钱4880元,应归谷某1所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钻戒发票、证人证明、临泉县鲖城镇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谷某1、谷某2、刘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花费清单(自书)、证人潘某2的出庭证言等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1与被告谷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谷某1彩礼款两次分别为10100元、66000元,并给付钻戒1枚。2015年(农历)12月26日二人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礼后,二人外出打工期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7年春节期间谷某1在原告家两天后因纠纷又返回其娘家,二人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84000元及钻戒1枚。另查明:被告谷某1的个人财产即嫁妆有:四件套3套,衣柜2个,被子8床,毛毯、太空被、被罩共9件,影碟机、热风扇、风扇、热水器、开水瓶、洗脸盆、盆架各1个。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潘某1与被告谷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潘某1、谷某1系婚约的当事人且二人已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谷某2、刘某承担返还的义务,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谷某1辩称的压箱子钱488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谷某1无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谷某1辩称钻戒在举行婚礼的当天带到原告家,不应返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戒指在其家中,并称见到谷某1带着该戒指的微信照片,综上,谷某1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谷某1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并返还钻戒1枚。被告谷某1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1彩礼款30000元及钻戒1枚;被告谷某1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驳回原告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潘某1负担600元,被告谷某1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