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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丹丹与杨占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丹,杨占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丹,个体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义,黑龙江省山河农场职工。上诉人王丹丹因与被上诉人杨占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无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丹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11,079.7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杨占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发生争执后,上诉人将答辩人胸部抓伤多处,答辩人只是对上诉人的侵害行为进行了必要的阻挡,故上诉人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适当。王丹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5,879.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2日14时许,原告夫妻与被告在山河农场第五管理区6号地一区,因种地喷药一事发生口角,原告骂了被告,被告与原告互骂,并打了原告脸部一拳,踹了胸部一脚。原告看到后,上前打被告,抓挠了被告胸部,致其表皮擦伤,被告打了原告肚子一拳。原告入住嫩江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先兆流产,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4,104.74元。住院期间,由李淑华进行护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6日,对被告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300.00元。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发生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2,700.00元、护理费1,7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以上合计11,079.7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客观证实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加害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相互对骂,未保持容忍与克制,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104.74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57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系个体户,应按照事发上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387.00元计算,应为2,700.00元(39,387.00元÷365天×16天),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护理人李淑华无职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按事发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816.00元计算,应为1,775.00元(25,816.00元÷365天×25天),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一人的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故应支持2,5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079.74元,被告应承担7,755.8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占义赔偿王丹丹7,75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0元,由杨占义负担69.00元,由王丹丹负担2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夫妻约被上诉人到地里解决问题,却辱骂被上诉人,导致丁力与杨占义发生厮打,上诉人上前抓挠杨占义,导致杨占义击伤上诉人腹部,故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无过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确定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王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忠审判员  鲁 民审判员  石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士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