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顺恒广告有限公司与开县御美汇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顺恒广告有限公司,开县御美汇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75号原告:重庆顺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46号1单元5-1#,组织机构代码67613052-6。法定代表人:冯彦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开县御美汇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永先社区滨湖路(西)万人大排档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李翠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顺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公司)与被告开县御美汇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美汇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彦娟,被告御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御美汇公司支付顺恒公司主办活动的费用39520元;2、御美汇公司支付顺恒公司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由御美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顺恒公司与御美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顺恒公司负责中华夫人国际大赛重庆分赛区现场布置、音响、舞台、礼仪等工作,活动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合同价款以实际产生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御美汇公司向顺恒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嗣后,顺恒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产生费用49520.56元。但剩余费用御美汇公司拖欠至今,顺恒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御美汇公司辩称,《合作协议书》系顺恒公司与中华夫人国际大赛重庆分赛区组委会签订,顺恒公司系该组委会授权负责赛事举办、活动招商、宣传推广等事宜的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另外,顺恒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合作协议书》已由顺恒公司和组委会达成口头解除。请求驳回顺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顺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书》、授权书、结算清单,被告御美汇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御美汇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结算清单载明的款项未经组委会确认,对顺恒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御美汇公司依法提交了宣传袋照片一张,拟证明顺恒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瑕疵,原告顺恒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瑕疵系双方责任。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顺恒公司与张凯茗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首部甲方载明为“中华夫人国际大赛重庆分赛区组委会”,乙方载明为“重庆顺恒广告有限公司”,其中约定:双方共同合作举办新闻发布会启动及分赛区的相关仪式活动,乙方负责现场布置、音响、舞台、礼仪等,具体项目详见本合同附件清单;甲方负责提供搭建设施所需水电、现场搭建时的场地协调、活动期间的安全保卫等;合同价款以实际产生为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10000元,新闻发布会搭建完毕当天支付全部工程款(以清单为准),7月16号结清之前的全部工程款,8月16号结清之前的全部工程款,9月17号结清之前的全部工程款;甲方需在乙方布置完一场活动当天一次性付清费用。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前述设备和服务,则甲方有权责令乙方立即纠正,乙方应当当场协调解决。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甲方有权酌情扣减相应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相关的损失。如甲方未按前述约定按时支付乙方款项,乙方有权停止活动执行及演出安排,并且乙方有权按本合同总标的30%向甲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取消(或解除)本合同的,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等。该协议结尾部分甲方加盖有“中华夫人国际大赛重庆分赛区组委会”字样印章,签字代表为张凯茗,乙方加盖有顺恒公司公章。2016年11月14日,顺恒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结尾部分,甲方处加盖有“中华夫人国际大赛重庆分赛区组委会”印章,签字代表为张凯茗,乙方处加盖有顺恒公司公章。从形式上看,本应认定为系张凯茗代表中华夫人国际大赛重庆分赛区组委会与顺恒公司所签订;但中华夫人国际大赛重庆分赛区组委会未经注册登记,不具备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该合作协议书应视为在合同中签字的张凯茗与顺恒公司签订。审理中,顺恒公司未举证证明《合作协议书》系顺恒公司与御美汇公司在实际履行,故顺恒公司主张与御美汇公司之间成立广告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即便《合作协议书》系顺恒公司与御美汇公司在实际履行,顺恒公司仅凭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也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属实。综上,本院对顺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顺恒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69元,由原告重庆顺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光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