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曲选银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选银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2960号起诉人曲选银,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2017年4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曲选银诉杜杰、陈霖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民事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杜杰、陈霖偿还起诉人投资款350000元;支付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由杜杰、陈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起诉人曲选银诉称,2015年3月、6月,起诉人与杜杰签订了两份《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起诉人投入资金放在杜杰名下由其操作,杜杰保证起诉人本金的安全。在杜杰操作过程中,导致起诉人损失共计40万元。2015年10月17日,起诉人与杜杰就40万元损失承担事宜达成一致,杜杰在一年内以现金偿还20万元,剩余20万元在5年之内偿还,并以其所持北京中航鼎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5万股股权予以担保。当日杜杰向起诉人出具了《债务偿还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起诉人20万元,利息按照年息5%计算;当日杜杰还与起诉人签订了一份《债务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杜杰将所持北京中航鼎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5万股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起诉人,该股权由杜杰代持。上述协议签订后,经起诉人多次讨要,杜杰仅偿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此外,陈霖系杜杰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应当由其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曲选银提交的证据即其与杜杰签订的两份《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甲方(杜杰)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起诉人提交甲方即杜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显示杜杰的住所地并非在长沙市岳麓区,而是在长沙市天心区。起诉人亦未提交杜杰在签署上述协议时的住所地位于岳麓区的相应证据。经本院向起诉人释明相关法律,并告知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要求其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但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给予书面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曲选银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建审判员 徐江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亚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实质要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起诉权和受理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分别处理:(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