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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赵烽钢模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杨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赵烽钢模租赁服务部,杨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540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赵烽钢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赵场镇街道建设村五一组15号。注册号511502600144976。经营者:赵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欣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658020。被告:杨华,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文,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赵烽钢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赵烽钢模租赁部)与被告杨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烽钢模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欣平,被告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拖欠的租赁费152522.25元和租赁物资遗失赔偿费54150.4元,合计206672.65元。2、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违约金(以152522.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到款项完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拖欠租赁物资遗失赔偿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4150.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完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给被告使用;合同还约定了租金及支付、丢失物资的赔偿等。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2016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52522.25元,被告应赔偿租赁物资遗失赔偿费用54150.4元(钢管2136.6米×14元/米+扣件4276套×5.5元/套+顶托48套×15元/只),两项合计206672.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杨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属实,但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另,当时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赵烽钢模租赁部与被告(承租方、乙方)杨华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用钢管(日租金单价为0.009元/米,赔偿费14元/米)、扣件(日租金单价为0.008元/套,赔偿费5.5元/套)、顶托(日租金单价为0.05元/套,赔偿费15元/只)。合同签订后,杨华是乙方指定的提料人员。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物资经甲方验收完回库为止,若出租财产有丢失,租赁费计算至乙方实际赔付财产损失之日止。租金如逾期五日未付清,甲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乙方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租用上述建筑设备。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月12日,杨华在宜宾市翠屏区赵烽钢模租赁服务部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及周材的租赁费共计237607.25元,已付85085元,现欠租赁费152522.25元。现欠物资:钢管2136.6米,扣件4276套,顶托48套。”结算后被告杨华一直未按结算单上的金额支付余款及赔偿相应物资。本院认为,原告赵烽钢模租赁部与被告杨华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承租使用了相应建筑设备,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2522.25元及相应物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欠的租赁费及物资赔偿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52522.25元和租赁物资遗失赔偿费5415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差欠的款项,故对原告诉请的拖欠租赁费的违约金及拖欠租赁物资遗失赔偿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赵烽钢模租赁服务部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52522.25元和租赁物资遗失赔偿费54150.4元,合计206672.65元。二、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赵烽钢模租赁服务部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的违约金(以152522.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三、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赵烽钢模租赁服务部支付拖欠租赁物资遗失赔偿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4150.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租赁物资遗失赔偿费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计2521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