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立新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372号原告:刘立新,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颜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勇,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立新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演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赵颜艳,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新诉称: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蒋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张勇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蒋华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蒋华及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6万元利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为20万元×2%×29个月=11.6万元),后续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立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蒋华发放20万元借款,案外人赵良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案外人蒋华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5、30万元借款合同、收据、转款凭证、担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蒋华另外30万元借款,案外人蒋华已偿还的事实。被告张勇辩称:1、张勇是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实际借款人是蒋华。2、张勇与蒋华已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已将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真实性我们存在疑义。被告张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说明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项下的代偿义务。2、证人江建平、江柳的证言;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人、被告及相关人员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我方已将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完毕。原告已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所有的原件粉碎,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的真实性我方存疑。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转款凭证无异议。20万元借款合同与借款收据双方已经销毁了,现在提交的分不清楚是彩色打印件还是原件。证据4质证之间与20万元借款合同与借款收据意见一致。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质证进行解释:我们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是原件,被告对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说明从证据形式上讲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相关附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银行转帐凭证并没有显示收款人账户(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与原告联系,原告回复收到21.8万元)。其他的附件都与本案无关。证人江建平(系案外人蒋华之叔父)证实:2015年3月23日,因蒋华欠刘立新借款50万元,刘立新为了找蒋华还款,蒋华跟我打电话要我出面到刘立新办公室协商还款。当时在场的有刘立新、蒋华、张勇、江建平、江柳(案外人蒋华之堂兄),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刘立新向我和蒋华还有张勇说,蒋华原偿还了19.2万元利息。我们就说用19.2万元利息冲本,刘立新也同意了。江柳受张勇的委托通过江时杰(系江柳之父)农业银行卡转帐偿还了刘立新21.8万元,蒋华的汽车抵扣了8.5万元,张勇还偿还了3万元现金,共计52.5万元。蒋华向刘立新借款的50万元还清,刘立新当我们面把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件都用碎纸机粉碎了”。证人江柳(案外人蒋华之堂兄,被告张勇之友)证实:“2015年3月,当时刘立新与蒋华他们在刘立新的办公室谈蒋华偿还50万元的贷款,蒋华说偿还了利息19.2万元,当时我在现场,还有张勇、江建平都在现场。达成的共识是之前蒋华偿还的19.2万元利息算入本金,蒋华的汽车抵扣了8.5万元,和张勇偿还的3万元现金,张勇还委托我分两笔打款的16.8万元和5万元,一共偿还52.5万元。偿还完毕后,刘立新当我们面把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件都用碎纸机粉碎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借款人(甲方)案外人蒋华与出借人(乙方)原告刘立新、连带责任保证人案外人赵良慧、张勇签订了一《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日21日止。第三条支付方式,乙方于2014年9月22日向甲方以现金方式或以银行转账等方式提供。第四条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自出借人提供本合同约定的资金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第五条还款方式,甲方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第六条资金用途,个人资金周转。第七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案外人蒋华与原告刘立新、案外人赵良慧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张勇未在合同上签名”。同日,保证人(甲方)张勇与出借人(乙方)刘立新签订一《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主合同:本保证合同之主合同为出借人刘立新与借款人蒋华之间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日21日止。第二条声明与承诺:(一)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保证人资格,甲方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二)甲方完全了解《借款合同》的内容,向乙方提供担保保证完全出于自愿,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三)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第五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甲方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出借人有权要求甲方在两日内向出借人代偿全部款项。第六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张勇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刘立新在出借人处签名按手印、蒋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当日,张勇还在一《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人张勇与借款人蒋华是朋友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上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按手印。2014年9月22日,刘立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付给蒋华20万元。当日,蒋华出具《借款收据》“今借收到出借人刘立新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称:案外人蒋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讼。在2017年4日18日庭审中,被告张勇提供了江时杰出具的一《说明》“兹有本人于2015年3月23日、3月24日通过我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792170922613分两笔向刘立新汇款收款账户6228460790003287315共计21.8万元,该款项系本人应张勇委托用于偿还其担保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借款人为蒋华,出借人为刘立新,保证人为张勇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证人江建平、江柳证实“2015年3月,当时刘立新与蒋华他们在刘立新的办公室谈蒋华偿还50万元的贷款,蒋华说偿还了利息19.2万元,当时在现场的有刘立新、蒋华、张勇、江建平、江柳。达成的共识是之前蒋华偿还的19.2万元利息算入本金,蒋华的汽车抵扣了8.5万元,和张勇偿还的3万元现金,张勇还委托江柳分两笔打款的16.8万元和5万元,一共偿还52.5万元。偿还完毕后,刘立新当我们面把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件都用碎纸机粉碎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词解释称:“刘立新并不存在收了19.2万元的高额利息,蒋华也不存在偿还了19.2万元,抵扣的汽车实际抵扣了6.8万元,3万元现金刘立新没有出具收条事实无法确认。2015年3月23日5万元、3月24日16.8万元这个账户确实是刘立新的,刘立新已经收到共计21.8万元的款项。我们提交的银行流水收到蒋华与张勇的银行流水共计偿还了33万元到34万元左右”。2014年9月11日,案外人蒋华与原告刘立新签订一3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称该借款案外人蒋华己偿还完毕。本院认为: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蒋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且该合同以案外人蒋华收到借款之日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于2015年3月23日、3月24日委托他人偿还原告21.8万元转账凭证及证人予以证实该款属于张勇委托偿还原告的,且原告也承认收到了21.8万元。被告未在2014年9月11日案外人蒋华与原告刘立新签订一30万元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故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23日、3月24日委托他人偿还原告21.8万元为履行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蒋华与原告刘立新签订一2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担保债务,应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原告刘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演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