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刮志方与张天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刮志方,张天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034号原告刮志方,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智,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负责人:黄文仁。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刮志方诉被告张天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刮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张天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至肇庆市××新区工业大街理工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张天智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后被送往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该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左膝部半月板二度损伤等创伤。后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天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天智,且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伤情稳定后到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等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天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8551.11元(其中1、医疗费:1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3、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34757.2元/年÷12个月÷30天*111天=10716.8元;7、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88694.71元;8、鉴定费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二、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被告张天智身份证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企业工商登记咨询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保险单。证明原告及各被告主体资格。3、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费用及后续门诊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5、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佛山市生活居住满一年。6、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扶养人生活情况。7、摩托车行驶证、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了粤H×××××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二、我司的赔付情况:在被保险人申请预付赔款情况下,我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该款直接转入户名:高新区人民医院。因此,交强险只余下:医疗费用限额为2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扣减我司及当事人已垫付部分,在余额内进行合理判决)。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我司意见如下:(一)关于医疗费139.60元,我司有异议。1、原告应提供医疗病历和用药清单来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不是原告本人的医疗费发票。2、请依法核实原告的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我司垫付的情况。我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我司表示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该费用应为2800元。(三)关于营养费,我司表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加强营养的必要性,请求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四)关于误工费,我司对误工标准和误工时间均有异议。1、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收入损失证明、收入的银行流水记录和社保证明,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我司认为可按照应使用2016年度广东省农业行业标准28812元/年计算,即78.9元/天。2、对于误工时间,我司表示异议,原告已经于2016年7月12日定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100天。3、我司认为误工费应是:78.9元/天*100天=7890元。(五)关于护理费,我司对表示异议,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来计算;结合住院时间28天,该项费用计算应为70元/天*28天=1960元。(六)关于伤残赔偿金:1、我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现依法申请法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下肢损伤是否致残以及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估。因此,该请求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结合新的鉴定结论,再依法核算。2、退一步来说没如果原告确实构成十级伤残,我司有如下意见:(1)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件,原告是属农业户口人员,根据事故发生依法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2)原告方未能提供由公安局派出所出具公民居住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3)原告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指数为10%。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表示异议。1、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重新重评,请求待重评结果后再做处理。2、退一步来说没如果原告确实构成十级伤残,我司有如下意见:(1)原告应提供真实的亲属关系证明来证实其实际被扶养人;(2)被扶养人是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3元/年的标准来计算。(3)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请依法计算该项目数额。(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不合理。请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裁定。(九)关于鉴定费,我司认为该费用是属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第十条条款及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间接损失是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该费用应由事故侵权人按责承担。(十)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缺乏事实依据,我司不予认可。参照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我司认为交通费应以不超过200元为宜。(十一)关于维修费,原告应提供《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的实际支出,我司对不能确认的车辆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我司垫付抢救费8000元。被告张天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方认为赔偿是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向原告垫付的也应该要追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肇庆市××新区工业大街理工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张天智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于2016年5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天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刮志方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刮志方被送往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及住院接受治疗至2016年4月28日,共住院28天。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上段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挫擦伤;3、左膝部半月板II度损伤;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4个月内避免左下肢完全负重,石膏托固定4-8周,2周后复查。2、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建议左膝部进一步关节镜诊察。3、注意保护患肢,避免二次损伤。4、出院后注意控制血糖,内科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5月13日到肇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复诊,共花费诊疗费139.6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8000元,其余为被告张天智支付。原告称其出院后是其陈姓朋友在早上上班前和下班后对其护理。于2016年7月12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刮志方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护理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2600元。对于鉴定书认定原告刮志方造成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等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委托人是刮志方,属于单方委托,该鉴定程序上不合法。2、原告的鉴定时间在医嘱休息期间,不符合伤残鉴定时机的规定。3、据向刮志方了解,其本人并无到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查和鉴定,因此,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刮志方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表示异议,并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客观真实,并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刮志方造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接纳,依法摇珠确定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根据法医检查所见,结合送检的刮志方伤后病历记载伤情及所提供的影像学资料所示,其主要损伤为左胫骨中上段骨折等,经过治疗后病情稳定,现检查见其左膝关节丧失功能11.5%、左踝关节丧失功能36.0%,致左下肢丧失功能6.8%。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刮志方左胫骨中上段骨折不构成残。该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22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南科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意见无异议,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并认为该鉴定费用2280元由原告刮志方承担。被告张天智对南科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意见无异议。原告是湖南省安乡县安全沙滩口村人,其父亲刮松桃(已去世)与母亲李冬香(1949年12月2日出生)生育原告刮志方等四名子女,其分别于2001年7月9日生育女儿刮凤,于2006年5月10日生育儿子刮文超。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自2011年2月起至今一直在肇庆市××新区四会大旺镇新寨村新侨队18号生活和居住。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肇庆市××新区东达汽修厂里从事搬运工工作,工资每天不固定。另查明,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天智,该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定驾驶人张天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刮志方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法律规定,公民因合法财产遭受侵害,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对于南科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没有违法、鉴定结论有相关依据,该鉴定所亦是本院经双方同意通过摇珠决定,因此本院对南科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刮志方左胫骨中上段骨折不构成残。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核定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复诊医疗费139.6元(医疗费单原误写为“刮志芳”,庭审后经医院更正为“刮志方”),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三、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100元/天×28天=2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情况,本院采纳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对于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期间,并无需护理人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事实上原告仅有称其出院后是其陈姓朋友在早上上班前和下班后对其护理,没有举证实际支出护理费的事实。)。四、交通费。按照查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五、误工费。34757.2元/年÷12月÷30天×111天=1071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其在肇庆市××新区东达汽修厂里从事搬运工工作,但无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社保证明其收入。且其提供居住证明其在肇庆市××新区××队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结合原告住院、出院休息期和原告主张酌定)。六、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车辆收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无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均不予以支持;营养费的主张没有医疗机构等的营养建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因查明案件事实的支出,本案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已向鉴定机构支付,本院认为各人支付的鉴定费以各人自行承担为宜。以上合计1845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余额为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01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939.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刮志方1845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刮志方担1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永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