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璐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璐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玉华,男,盘锦市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潘璐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盘锦市兴隆台区果真鲜水果店,无职业。2007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未执行),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璐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华、被告人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3日15时20分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果真鲜水果超市门前,被告人潘璐璐与李某因挑选水果一事发生口角,后潘璐璐在对李某进行推搡的过程中,造成李某手指受伤。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外伤致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璐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10月3日15时20分,她在兴隆街道果真鲜水果超市门前挑选水果时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推搡她,造成她手指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故要求被告人潘璐璐赔偿住院费、门诊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拆除钢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376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潘璐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5时20分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果真鲜水果超市门前,被告人潘璐璐与李某因挑选水果一事发生口角,后潘璐璐在拽李某手的过程中,造成李某手指受伤。2016年10月3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对潘璐璐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13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外伤致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住院病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以及被告人潘璐璐的供述。另查,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10月3日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10月3日入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出院,Ⅱ级护理),花医疗费人民币24150.6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315元(21天×15元/天)、护理费人民币1790.88元(21天×85.28元/天)、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共计人民币27716.5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已经被告人质证的盘锦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明诊断书,长期、临时医嘱记录单、入出院通知书、急诊病历)、及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璐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璐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潘璐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璐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因护理人员无工作,故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5.28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已实际发生,故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主张拆除钢板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费用又没有实际发生;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故对这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璐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璐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潘璐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7716.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