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罗海芳、于云彩、四川恒一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恒一食品有限公司,于云彩,罗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03执恢1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四川恒一食品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机场大道东顺路。被执行人:于云彩,男,出生于1964年9月3日,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被执行人:罗海芳,女,出生于1965年7月29日,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高坪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四川恒一食品有限公司与于云彩、罗海芳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给付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分别作出(2017)川1303执恢13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罗海芳在中国农业银行62×××6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冻结了被执行人于云彩在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罗海芳在中国农业银行62×××6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于云彩在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陈 志审判员 吉小云审判员 邓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