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美金,尧福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金,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尧福标,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金、尧福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被上诉人陈美金的委托代理人金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残疾赔偿金依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陈美金就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中的居住事实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无临时居住登记信息佐证,无法证明其确实居住于该处,且未提供该村征地比例或城农比例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村已转为城镇,同时就收入事实亦仅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无税单、工资签收单等证据印证,对其工作真实性亦存疑,故不符合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根据上诉人的查证,尧福标在事发时累计记分已达十二分,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属保险免责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陈美金答辩称:一审中已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居住在九星村,该村为有名的市场第一村,当属城镇地区,且其在九星市场内从事保洁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上诉人提供的扣分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责,缺乏相应依据,要求维持原判。尧福标未提出答辩意见。陈美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625.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先由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尧福标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19时10分许,尧福标驾驶浙DXXX**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外环线近环东二路路口与陈美金发生碰撞,致陈美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尧福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美金为治疗发生医疗费2,625.68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美金之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因此产生鉴定费2,000元。陈美金居住于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巷XX号XX室,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事发时浙DXXX**小客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审中,应平保上海分公司之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陈美金因事故致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内侧半月板及内侧侧副韧带损伤,左腓远端骨折累及踝关节,现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一审法院认为,就陈美金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因尧福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尧福标驾驶证已扣满十二分故商业三者险免责,但其提供的网上查询资料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不能证明事发时尧福标的驾驶证状态,故难以认定,其主张不予采纳。两鉴定机构对陈美金的损伤后果及三期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高度一致,予以采纳。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美金131,199.68元;2、尧福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美金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91元,由尧福标负担。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事发前尧福标驾驶证的扣分详单,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调取所得之查询明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明细中显示尧福标在事发时的记分周期内(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有两处违法记分,一处为记录于2014年2月的三分,因该年度未处理而累加至当年度,一处为记录于2014年10月的六分,上述两处扣分均已于事发前(2015年1月)处理完毕;驾驶员基本信息中显示“驾驶证状态”为“正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事故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存在违法扣分记录是否适用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问题,鉴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事故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在当年内违法扣分累计达到十二分的状态,不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形,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被上诉人陈美金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居住证明、单位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尚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