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瑞耐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耐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志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耐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有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羽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瑞耐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耐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国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瑞耐尔公司。一、瑞耐尔公司是专业的油漆喷涂施工单位,施工前确认何种方案适合实施由瑞耐尔公司决定,但瑞耐尔公司从未提供过书面的施工方案,只是在合同中明确提到工作内容为钢结构除锈(角马机、钢丝球除锈),后续具体的维修方法也由瑞耐尔公司决定,瑞耐尔公司口头承诺可以对工程的质量进行保证,从而达到其在合同中保修期的三年责任。但在瑞耐尔公司工程完工后不久就出现了漆膜开裂、剥落并引发锈蚀等质量问题,因此,瑞耐尔公司存在对工程方案制定不可取,从而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对于该结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与国康公司后续自行施工时所使用的方法是一致的,故瑞耐尔公司关于国康公司只要求做部分除锈的说法是无根据的。关于瑞耐尔公司提出由于国康公司原使用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才导致后面的生锈问题,国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即使原先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在瑞耐尔公司重新施工过程中已经要求钢结构陈锈等,故不存在之前的材料影响一说,也不存在局部除锈一说,而是全部除锈。退一万步讲,如果当时工程没有问题,就不需要瑞耐尔公司的重新施工了。二、涉案合同中暂定面积为800平方米,但在整个施工完成后面积达到1531.09平方米,是原暂定面积的一倍之多,是整个绍兴世茂广场屋顶钢结构表面的总面积,这也有悖于瑞耐尔公司说的部分除锈的说法。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元的单价是2012年时的价格,国康公司认为不能以2012年的价格来核算现在的价格。四、基于瑞耐尔公司未完成好维修工程,国康公司拒绝支付质保金。被上诉人瑞耐尔公司辩称,瑞耐尔公司的施工用料、质量、工艺是符合要求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在2012年经国康公司验收合格。之后涉案工程有油漆开裂、脱落情况是国康公司之前的施工所造成,与瑞耐尔公司无关,因此不存在保修问题。瑞耐尔公司与国康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是部分除锈,不是全部铲除,这从合同工期、价格等可以看出。国康公司在现场有监控人员,该名人员也没有对瑞耐尔公司的施工提出过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耐尔公司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立即对绍兴世茂广场屋顶钢结构表面氟碳喷涂广场油漆质量问题进行屋顶轻钢构架涂层全部铲除,重新施工。一审审理中,国康公司变更诉请为:要求瑞耐尔公司承担返修费用320,429.67元。瑞耐尔公司反诉请求:1、国康公司向瑞耐尔公司支付拖欠的质保金5,858.81元;2、国康公司向瑞耐尔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5,858.81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国康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7日,国康公司、瑞耐尔公司签订《绍兴世茂广场屋顶钢结构表面氟碳喷涂合同》,约定:瑞耐尔公司委托(此处系一审笔误,应为“国康公司委托瑞耐尔公司”)施工绍兴世茂广场屋顶钢结构表面氟碳喷涂工程;工程工期,颜色确认后15天内完工;验收标准,喷涂质量合格、验收(此处系一审笔误,应为“颜色”)以现场颜色为准;分包方式,瑞耐尔公司根据国康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施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脚手架、包工人住宿、包现场地面和其他的成品保护、再现场喷涂;包括的工作内容,钢结构除锈(角马机、钢丝球除锈)/喷环氧富锌底漆,补原子灰,钢结构氟碳中涂,氟碳面漆(总厚度必须达到150微米),材料选择为氟碳漆“瑞耐尔”品牌;合同单价,每平方米70元,工程量暂定56,000元;瑞耐尔公司与现场项目经理落实并提供完整的工程施工方案,按国康公司现场要求顺序进行,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行业、地区延伸(此处系一审笔误,应为“验收”)等规范要求;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材料、人员进场预付合同额的30%,工程完成后进度款按瑞耐尔公司实际完成工程的80%进度支付,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14日内国康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三年,满三年后国康公司在7天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瑞耐尔公司即进场施工,2012年8月21日完工。当日,双方办理了验收交接手续。次日,国康公司、瑞耐尔公司签署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为117,176.3元。瑞耐尔公司至今已付工程款111,317.49元。2014年,系争工程现场出现生锈和油漆脱落。同年5月至9月,国康公司多次致函瑞耐尔公司,提出有质量问题,要求瑞耐尔公司进行维修、并提交维修方案。瑞耐尔公司前往现场后,认为所存在的问题并非其施工质量问题,为此,国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一审审理中,瑞耐尔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其反诉诉请。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原告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公司”)诉被告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国康公司)、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00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7日,国康公司与秦皇岛公司签订“绍兴世茂A1地块C1酒店大雨棚及屋顶轻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国康公司根据秦皇岛公司要求按照现行行业标准及工程规范对上述工程进行收费(此处系一审笔误,应为“设计、制作、安装”);本工程免费缺陷维修期为36个月。国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上海福全氟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全公司”)采购了丙烯酸油漆用于施工。为通过竣工验收,国康公司要求福全公司提供氟碳漆资料用于竣工备案,因此问题产生的责任由国康公司承担。2012年7月,因秦皇岛公司对钢结构表面喷涂提出异议,要求国康公司整改,国康公司对钢结构外面(此处系一审笔误,应为“表”)面用氟碳漆再次喷涂。2013年4月,秦皇岛公司致函国康公司,要求国康公司对出现的严重锈蚀进行全面返工。国康公司回函称不同意彻底返工,仅有表面油漆的极小锈蚀氧化问题,同意局部维修,但遭业主拒绝。鉴于双方对系争工程的维修方案存有争议,秦皇岛公司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于2014年12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修复方案,该工程屋面钢构架涂饰应作彻底拆除、翻建。建议采用喷砂或手工除锈,要求除锈等级达到ST3级,再按照原设计及有关施工规范要求进行底涂、中涂和面涂的施工。2、鉴定意见,系争工程的屋顶轻钢架涂层存在起鼓、开裂、剥落,梁基层氧化锈蚀等严重损坏,国康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建议将系争房屋屋顶轻钢构架涂层全部铲除,按双方约定,依据深化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重新施工。法院认为,质保期内出现钢结构锈蚀问题,国康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修复方案,可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法院注意到,鉴定机构给出的修复方案中除锈等级的标准与原有施工中的除锈等级标准不一致,双方就除锈等级进行约定的说明中有自相矛盾之处,国康公司应对除锈等级约定不明以致最终的除锈施工未达到国家标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秦皇岛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两种除锈工艺之间差距七、八万元,秦皇岛公司愿意补偿国康公司3万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0日(此处系一审笔误,应为“2015年3月25日”),法院判决:1、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修复浙江省绍兴市世茂A1地块C1酒店屋顶轻钢构架喷涂工程;2、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修复义务履行完毕后三日内支付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修复费3万元。嗣后,国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5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国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仅对于表面喷涂的除锈等级设计低于国家标准,而且在施工中使用丙烯酸充抵氟碳漆,导致系争钢结构工程发生严重锈蚀问题,应当承担主要的设计、施工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秦皇岛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因瑞耐尔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坚持不同意进行维修,国康公司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维修,审理中,国康公司表示,经其自行结算,用于返修的费用为320,429.67元。为此,国康公司变更诉请为:要求瑞耐尔公司承担返修费用320,429.67元。一审审理中,关于工程现在存在的油漆开裂、脱落,瑞耐尔公司认为,国康公司在最初施工过程中,基层除锈存在问题,且未按其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氟碳漆)使用了丙烯酸,导致发生锈蚀。国康公司与瑞耐尔公司签订合同时,要求瑞耐尔公司针对局部生锈部分进行除锈,再进行喷涂,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瑞耐尔公司。故双方在拟定施工方案时确定采用部分除锈,并根据相应上述内容与国康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中约定是“除锈”而不是“整体除锈”,单价为70元。如果是采用全部铲除除锈的施工方案,其工艺完全不同,价格也会远远高于70元的单价。现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能说明,一定要针对基层除锈,采用全部铲除的施工方案,故现在系争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与瑞耐尔公司无关。国康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除锈”,其含义就是整体除锈,两者价格是一样的。经一审法院向审价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咨询,专业人员表示,如果是整体铲除除锈,70元的单价确属过低,行业内一般达到100元以上。一审法院认为,国康公司、瑞耐尔公司就本案系争工程签订的合同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诉: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国康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瑞耐尔公司的起因是由于国康公司承接的项目施工完毕后,在保修期内发生了油漆锈蚀等情况,故而国康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了瑞耐尔公司,委托瑞耐尔公司就轻钢构架进行喷涂。在瑞耐尔公司进行施工后,又发生了油漆开裂、脱落等锈蚀状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情况的发生是否与瑞耐尔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现根据前述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国康公司原来施工的基层除锈存在等级不足的问题,应采用全部除锈的施工方案后再进行,而在瑞耐尔公司施工过程中,并未采用全部铲除除锈的施工方案。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单价(70元)、工程量(800平方米)、工作内容(钢结构除锈)的约定以及相关专业人员的意见,且国康公司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行返修后,其也陈述按全部铲除的施工工艺所花去的费用达32万余元,该造价比国康公司、瑞耐尔公司最终的结算价11万余元亦高出近3倍。上述情况均说明,国康公司、瑞耐尔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关于施工内容及施工方案,其本意是部分除锈,而并非全部铲除除锈。故国康公司认为责任在于瑞耐尔公司,要求瑞耐尔公司承担返修费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瑞耐尔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保修期于2015年8月22日届满,基于前述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瑞耐尔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国康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质保金。瑞耐尔公司要求国康公司支付质保金5,858.81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请符合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对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瑞耐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修费用320,429.67元之诉请不予支持;二、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瑞耐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858.81元;三、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瑞耐尔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金以5,858.81元计,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国康公司陈述称,2015年其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行返修用了1个半月时间,而2012年瑞耐尔公司施工用了20多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耐尔公司完成施工后,涉案工程的屋顶钢结构表面又发生了油漆开裂、脱落等锈蚀状况,该锈蚀问题与瑞耐尔公司的施工质量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中,国康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全部铲除除锈,瑞耐尔公司则认为双方约定的是部分除锈。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单价、工作内容的约定,以及双方各自返修实际所用的时间、费用等,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关于施工内容及方案的约定,其本意为部分除锈,并非全部铲除除锈。瑞耐尔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办理了验收交接手续,国康公司亦于次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在此期间,国康公司未对瑞耐尔公司的施工质量提出过异议。现国康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在2014年再次出现油漆开裂、脱落等问题的责任在于瑞耐尔公司,鉴于国康公司不能证明瑞耐尔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据此要求瑞耐尔公司承担返修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1元,由上诉人上海国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蔺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