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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刘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刘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731号上诉人(��审原告):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4-B-701。法定代表人:余峰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威,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双方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只能确定刘威于2016年2月初入职,之前情况因人事人员离职,无法核实。刘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与刘威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核实,只知道刘威2016年2月初入职,之前情况不了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威为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职工。刘威就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25日该委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8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刘威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自2015年10月开始有工资转入,转账人为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职员彭娟,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刘威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显示自2015年10月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的人员即开始向刘威支付工资,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向刘威支付报酬系非基于劳动关系或系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与刘威存在雇佣关系所产生的报酬给付行为,因此刘威主张双方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与刘威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自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无法对2015年8月25日开始其员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原因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的工资给付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普瑞特产品标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