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20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阿依木合买提·买买提与刘祖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木合买提·买买提,刘祖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411号原告:阿依木合买提·买买提,男,哈萨克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系农民,住哈密市。被告:刘祖国,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系农民。原告阿依木合买提·买买提诉被告刘祖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依夏木·阿不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依木合买提·买买提,被告刘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依木合买提·买买提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已成熟、设施齐全的4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32000元,土地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土地所有设施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8000元,剩余4000元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被告在承包期间丢失原告土地被统一铺设的滴灌带,也没有给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承包费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滴灌带设施损失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阿依木合买提·买买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将其4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承包费每亩按800元计算并分两次支付,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土地上铺有滴灌带设施。2、证人北某证言,证明原告将土地给被告交付时土地铺有滴灌带,被告承包期满后没有把滴灌带交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刘祖国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起草的,但认可该合同是自己签字。对证人北某的证言不认可,证人的陈述错误,承包土地上没有滴灌带,前承包人也没有交付滴灌带以旧换新的收据,耕种土地时自己铺设滴灌带,承包期满后以废品处理。被告刘祖国答辩认为,2013年8月19日,经别人介绍,我承包了原告的土地。合同到期后,土地退还给原告。承包地没有铺设滴灌带。原告主张的滴灌带损失6000元,不同意赔偿。合同签订时,我支付被告承包费1000元,耕种前支付了一半承包费,年底给了一半,承包费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祖国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收条两份、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4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底,水泵出问题由原告承担,其他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分三次支付承包费,分别为1000元、15000元、15000元,合计31000元,被告在承包期间换水泵的费用326元和给证人北某卖棉花草的1600元应从承包费中予以扣减。经质证,原告阿依木合买提·买买提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是指滴灌带。对合同签订时支付的押金1000元没有异议。对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维文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汉文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内容是被告书写的,但签字是原告自己所签,被告于2013年年底交了15000元承包费,2014年年底交了12000元承包费。对证明两份认可,同意水泵费用和棉花草费用从承包费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阿依木合买提·买买提将南戈壁4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刘祖国,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底,承包费每亩800元;水泵出现问题由原告承担,其他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合同签订时支付押金1000元,一半承包费于2013年10月支付,剩余承包费于2014年10月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反悔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付于被告,2014年由被告耕种涉案土地。2013年8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5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5000元。被告刘祖国在承包期间更换水泵支付326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祖国将承包地的棉花草卖给北某为16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祖国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阿依木合买提·买买提。另查,庭审中,被告刘祖国提出换水泵的费用326元和棉花草的费用1600元从承包费中扣减的抗辩意见,对此原告阿依木合买提·买买提表示同意。再查,诉讼中,原告称2009年至2011年畜牧局提供滴灌带并无偿使用,2012年起每米滴灌带支付0.9元加工费,2013年涉案土地由第三人耕种。2013年10月,原告给被告交付土地时涉案土地铺有滴灌带,被告于2014年12月退还土地时滴灌带已丢失,被告应赔偿滴灌带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土地承包费4000元,根据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32000元。庭审中,被告出具合同、两份收条及两份证明,证实土地承包费已付31000元,同时被告要求水泵费326元和棉花草费用1600予以抵扣,原告亦表示同意。抵扣承包费后,被告不支付原告承包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被告赔偿滴灌带损失6000元,被告抗辩称土地交付时地面没有铺设滴灌带,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承包期间内丢失已铺有的滴灌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依木合买提·买买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阿依木合买提·买买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依夏木·阿不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尔怕 · 阿尔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