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文登区刘文双粮油店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区刘文双粮油店,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629号原告:文登区刘文双粮油店,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世纪大道80-22号3号门市。经营者:刘文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南村。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文登区刘文双粮油店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区刘文双粮油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及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南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张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大米款87701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粮油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大米,2013年之前货款已清。2014年1、2月份,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大米,共计货款147701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付货款8770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欠付大米款的数额存在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之前村里的账目并不清楚,通过在经管站调取的单据,其认为大米款的数额与实际不符,但是对购买原告大米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南村村民委员会先后向原告文登区刘文双粮油店购买大米,购买金额共计147701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现尚欠付大米款87701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大米款,其逾期不付的行为,于法有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大米款8770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登区刘文双粮油店支付大米款87701元,并以87701元为本金,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义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营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慧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