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连成、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连成,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成,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兴,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弘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校周,该局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连成因与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郾城环卫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兴,上诉人郾城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校周、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郾城环卫局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尚付根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是错误的。二、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郭连成的醉酒驾驶造成的,即使尚付根存在逆行,但当时尚付根的行驶速度不快,且黄河路是双向四车道,如果郭连成不醉酒,也不会发生本案,故郭连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尚付根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逆行也是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由尚付根承担10%的责任也是合情合法的,故,郭连成撤回对尚付根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连成对其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郭连成上诉请求:一、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公安机关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郭连成、尚付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二、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其母亲的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郭连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尚付根、郾城环卫局共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暂定3万元。诉讼中,变更请求数额为4152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郾城环卫局、尚付根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尚付根是郾城环卫局雇佣的环卫工人。2015年7月3日15时40分,郭连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郾城区××京××铁路立交桥东150米处时,与正在从事劳动工作的尚付根驾驶的、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郭连成、尚付根受伤。郭连成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7513.99元。2016年10月11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连成的伤情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郭连成因本次车祸致左侧共5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郭连成支出检查、鉴定费共计1480元。另查明:郭连成之母朱东英,生于1944年11月6日,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郭连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70%的民事责任。尚付根逆向行驶,未履行安全义务,应负30%的民事责任。尚付根是郾城环卫局雇佣的环卫工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郾城环卫局应承担赔偿责任。郭连成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513.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0元(31天×40元);三、误工费7007元(25576元÷365天×100天);四、护理费2589元(30482元÷365天×31天);五、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20年×10%);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交通费酌定4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元(7887元×8年×10%÷3人);九、鉴定、检查费1480元(780元+700元)。以上共计78485元。该损失由郾城环卫局承担23545元(78485元×30%),郭连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郾城环卫局辩称“尚付根不是职务行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无证据和法律支持,对此不予采信。郭连成申请撤回对尚付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郾城环卫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郭连成损失23545元;二、驳回郭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郭连成负担360元,由郾城环卫局负担4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郾城环卫局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对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有误。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漯公交认字【2015】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对刘鲲鹏、尚付根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本案交通事故系郭连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的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的尚付根发生事故所致,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原审认定郭连成负本案70%的民事责任,尚付根负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郾城环卫局虽不认可发生本案事故时尚付根系在从事雇用活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令郾城环卫局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已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03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郾城环卫局及上诉人郭连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840元,上诉人郭连成负担2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