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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范志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志强(曾用名:范杰强),男,1994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暂住盘锦市大洼区(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完毕),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志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扈晓雨、检察员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1日14时15分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路万达广场三楼多嘴肉蟹煲店内,被告人范志强趁任某不注意,盗走任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6S手机,随后以打电话为名,骗走王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任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王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盗窃金额共计68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志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志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4时15分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路万达广场三楼多嘴肉蟹煲店内,被告人范志强趁任某不注意之机,将任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随后以打电话为名,将王某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骗走。综上,被告人范志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00元。2016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范志强主动到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惠宾派出所投案,并通过派出所将手机归还失主任某、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范志强系自首到案。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范志强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失主任某的陈述,证实被盗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失主王某的陈述,证实他的电话借给范志强后,范志强没有归还,之后电话打不通的经过。被告人范志强的供述,证实他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辨认笔录,证实范志强辨认盗窃手机现场的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范志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志强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收条,证实被盗手机已经派出所返还失主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志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志强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志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通过公安机关返还失主,对被告人范志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范志强的刑期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峰审 判 员  苏畅人民陪审员  张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