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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与付金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付金兵,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付金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民初448号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址:许昌县尚集镇昌盛路。法定:代表人韩俊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付金兵,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告付金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登记关系;2、判令豫K×××××号车辆归被告所有。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车辆服务协议,被告将其购买的豫K×××××号汽车入户到原告公司名下。现被告不履行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并已脱离原告监管,无法保证车辆的安全运行,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被告付金兵与原告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付金兵将其所有的豫K×××××号(发动机号为734957,车架号为003737)车辆入户原告公司名下,以原告裕华公司的名义登记,被告付金兵为实际车主;被告付金兵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原告裕华公司建议并指定的保险公司及时自费参保,并提前五日联系续保,不得出现一日脱保现象等,如被告付金兵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购买车辆保险,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登记车主为原告,如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确认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豫K×××××号(发动机号为734957,车架号为003737)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付金兵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付金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爱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培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