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朱晓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朱晓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应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容。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荣,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晓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朱晓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升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款189500元;2.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项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二条项目管理模式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服从上诉人的统一管理、协调和指挥,接受上诉人委派项目人员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检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大量施工建设资料亦证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切实承担了总负责方的技术和经济责任,全程参加了该工程建设的各阶段工作,协调各方资金、安全、劳力等问题处理,并实际对涉案工程地桩和预制构件部分进行施工。二、《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固定价130万元,该合同价款在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是固定不变的,被上诉人不得因施工期间波动等因素主张调整。协议中虽约定变更和增加以建设单位及上诉人签字认可最终审计结算为准,但该内容并不属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而是指在采取固定价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果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因发包方的原因进行工程设计变更从而导致工程量增加的部分,对此增加的部分可予在履行相关手续前提下予以计算工程价款的情形,无论从合同的文义解释还是依据工程惯例的目的解释,均无法得出以上诉人与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之间的最终审计结算工程价款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审核报告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该价款不能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8.5%的管理费及税费,扣除其自愿承担的5.8%的税费后,剩余2.7%的管理费是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大量、必需的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是上诉人作为总协调指挥方及地桩、预制构件的施工方,为配合、协调各单位施工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及现场零星施工内容所发生的费用,即使《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效,双方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扣除管理费显然不当。四、一审法院对民工保证金的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出具相关交纳票据,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39000元的民工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五、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利息的认定错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利息应从法院判决支付之日起计算。朱晓容答辩称:一、上诉人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管理,且合同无效,不应支持上诉人扣除管理费的主张。二、根据协议约定,工程变更和增加以最终审计金额为依据,最终审计金额为160余万元,是因为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量。三、39000元的民工保证金是经上诉人相关人员李军签字认可的,且约定竣工后退还。四、关于利息支付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以审计结算时间作为利息计算开始时间,是有利于上诉人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朱晓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724927.7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约13万);2.升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6日,升华公司(承包人)与美丰公司(发包人)签订《车用尿素厂房基础处理、预制构件工程》[合同编号MF-土(车用)-002],合同固定总价366453元。2012年10月23日,升华公司(承包人)与美丰公司(发包人)签订《车用尿素装置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F-土(车用)-003],合同暂定总价1835575元。后赵亮、赵飞、李军为甲方,朱晓容和张永强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就美丰公司车用尿素装置车间双方合作施工,约定工程总价130万元(不含地桩和预制构件),由甲方负责地桩和预制构件的施工、相关资料的制作及审计、相关材料的检测及上述活动产生的所有费用等,乙方职责: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各个项目施工、所有材料的制作、材料的检测并承担相应的检测费、税收及管理费,以上均不含地桩和预制构件及其相关的费用;应承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65000元,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关于项目管理费用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30万元的8.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及税金。变更和增加以审计为准按统一标准另算。另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一次拨款40万元,第二次在预制构件安装完毕拨款60%,第三次在初验及提交试用条件完毕拨款80%,第四次拨款在工程决算完毕,保留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其余全额支付,农民工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退还,质保金在甲方退回后及时退回乙方。关于“变更和增加”约定:变更和增加以建设单位及甲方签字认可最终审计结算为准;管理费及税金同上。该《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上甲方由赵亮、赵飞签字,乙方由朱晓容和张永强签字,审理过程中,升华公司认可赵亮、赵飞、李军系受其委托代为签订,张永强出具说明载明:已退出该工程项目,权利义务全由朱晓容承担。2013年6月11日,涉案的美丰公司车用尿素装置车间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10日,车用尿素装置车间(无预制构件)工程审计工程造价为1652455元。2014年9月11日,车用尿素厂房基础处理、预制构件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价格为366453元。2015年5月10日,朱晓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省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以(已)完成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车用尿素车间项目工程款100万元,其中176590.12元的税金由朱晓容支付,朱晓容交建委民工保证金39000元,审计后总工程款1652455元。该收条上有李军的签字。2014年1月21日,朱晓容以升华公司名义缴纳税费9518.22元,朱晓容述称该税款即为收条上的176590.12元的税金。朱晓容提交《向甲方索赔资金明细》载明金额33472.7元,拟证明系为升华公司承建的车用尿素厂房基础处理、预制构件工程垫资。该明细无甲方的签字。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按工程款5.8%扣除税金由朱晓容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用尿素装置厂房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结算书、《向甲方索赔资金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实质内容为升华公司将其承包的美丰公司车用尿素装置车间地桩和预制构件之外的工程交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本案朱晓容)进行施工,其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朱晓容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虽为130万元,但同时约定“变更和增加以建设单位及上诉人签字认可最终审计结算为准,管理费及税金同上”,涉案的美丰公司车用尿素装置车间(无预制构件)工程审计工程造价为1652455元,故朱晓容主张按审计工程造价1652455元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该协议关于朱晓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30万元的8.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及税金”的约定亦无效,升华公司关于扣除管理费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朱晓容自愿承担5.8%的税金,予以确认。综上,升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52455元,扣减已支付的100万元,品迭朱晓容自愿承担的税费以及已支付的税费9518.22元,还应支付566130.83元(1652455元-100万元-1652455元×5.8%+9518.22元)二、关于朱晓容主张的垫付农民工保证金39000元,收条上有李军的签字认可,根据双方约定“农民工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退还”,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升华公司应予以退还,故朱晓容主张的农民工保证金3900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朱晓容主张垫资款33472.7元,系朱晓容为升华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基础处理、预制构件工程垫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朱晓容只提供了《向甲方索赔资金明细》,该金额并未经过升华公司的签字认可,也未提供其代升华公司对涉案项目基础处理、预制构件工程进行施工的证据,故朱晓容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朱晓容可在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四、关于朱晓容主张的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四次拨款在工程决算完毕后”,“农民工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退还”,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考虑到该工程于2013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审核结算,故认定工程款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农民工保证金从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利息标准,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朱晓容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升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晓容支付工程款566130.83元、农民工保证金39000元,共计605130.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566130.8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朱晓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349元,由朱晓容负担2349元,由升华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升华公司(承包人)与美丰公司(发包人)签订《车用尿素装置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F-土(车用)-003],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内,合同暂定总价1835575元,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为12个日历月,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升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赵亮、赵飞、李军为甲方,朱晓容和张永强为乙方,就升华公司承建的美丰公司车用尿素装置车间工程转包达成协议,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工程总价为图纸范围内人民币130万元(不含地桩和预制构件);施工内容及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不含地桩和预制构件);甲方职责包括负责同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协调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和乙方之间各种关系、负责资金组织、负责本工程中所有资料的审计、负责地桩和预制构件的施工、相关资料的制作及审计、相关材料的检测及上述活动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职责包括负责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各个项目(地桩和预制构件除外)、负责承担本工程所有的税收及管理费(与地桩和预制构件相关的除外)、承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65000元,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协议第二条项目管理模式约定:乙方必须服从上诉人的统一管理、协调和指挥,接受上诉人委派项目人员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检查;乙方应全面负责履行甲方与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承担全部责任及义务。第三条项目管理费用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30万元的8.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及税金,由甲方统收统支,变更和增加以审计为准按统一标准另算。协议还对付款方式,质量、安全、进度及工程技术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5日,升华公司向美丰公司发出《关于成立四川省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30万吨车用尿素装置工程项目部并任命人员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本工程特点,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为了高效管理该项目,切实保障该项目的施工质量。经我公司研究特安排任命技术精湛、业务熟练的罗君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蒋平任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由项目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进行选聘,报公司备案。2013年6月11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一栏项目负责人处有罗君的签字。四川曙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美丰公司的委托,对车用尿素装置车间工程(无预制构件)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652455元。2016年2月24日,张永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虽有其签名,但其后来已退出该工程项目,因此,所有对升华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朱晓容主张。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三、升华公司应否退还农民工保证金;四、延迟付款的资金利息计算。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升华公司上诉认为四川曙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其与发包人美丰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与朱晓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朱晓容主张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及增加部分,因此应按照《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工程造价1652455元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图纸范围内130万元,该金额应为包干总价,协议第五条约定变更和增加以建设单位及甲方(即升华公司)签字认可最终审计结算为准,仅是针对变更及增加部分的结算以审计为准,但本案中朱晓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过程中实际变更和增加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朱晓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委托单位为美丰公司,该审核金额是总承包单位升华公司与发包单位美丰公司之间的结算总价,其计算标准与《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包干价不同,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价格不能作为升华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朱晓容之间的结算依据。因此,朱晓容与升华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金额130万元进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结算依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朱晓容主张按审核工程造价1652455元作为工程款结算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升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问题升华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结算需扣除朱晓容应承担的8.5%管理费及税金,朱晓容自认承担5.8%的税金,在应付工程款中还应扣除2.7%的管理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其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属于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应遵循的条款。升华公司作为整个美丰公司车用尿素装置车间工程的总承包人,成立项目部并指派人员进行项目管理,且自行组织人员对地桩及预制构件部分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升华公司的施工内容无法与朱晓容承建的工程内容截然分开。因此,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除品迭已支付的100万元,朱晓容自愿承担的5.8%税费以及已支付的税费9518.22元,还应将2.7%的管理费一并扣除,即升华公司尚欠工程款199018.22元【130万元-130万元×8.5%-100万元+9518.22元】,一审法院未支持扣除管理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升华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升华公司应否退还农民工保证金问题升华公司上诉主张朱晓容并未出具相关交费票据,不应支持其退还农民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朱晓容承担农民工保证金,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其次,朱晓容在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中写明其交纳农民工保证金39000元,升华公司授权委托人李军在该收条中签字,并未提出异议。第三,升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农民工保证金并非由朱晓容交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升华公司应当退还朱晓容交纳的39000元农民工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延迟付款的资金利息计算问题升华公司上诉主张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因双方之间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利息应从法院判决支付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对工程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对工程款及农民工保证金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第一次拨款40万元,第二次在预制构件安装完毕拨款60%,第三次在初验及提交试用条件完毕拨款80%,第四次拨款在工程决算完毕,保留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其余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限为12个月,即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始,农民工保证金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升华公司主张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升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二、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晓容支付工程款199018.22元、农民工保证金39000元,共计238018.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99018.2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及农民工保证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及农民工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朱晓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9元,由朱晓容负担6849元,由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朱晓容负担1000元,由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