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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明春与泸县万福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春,泸县万福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311号申请执行人王明春,女,汉族,1979年7月16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泸县万福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822560771。法定代表人傅韬,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明春与被执行人泸县万福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15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泸县万福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35000元、违约金35000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01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泸县万福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账户上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泸县万福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00000元;二、冻结期限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宗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