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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鹏城与陈兴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城,陈兴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512号原告:张鹏城,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俤,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张鹏城与被告陈兴俤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鹏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金200075.65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陈兴俤因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承租碗扣式钢管架、扣件及顶托,并订立《碗扣架、脚手架、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对租赁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被告在租赁期间中央未支付租赁费,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结算,合同约定钢管每月每吨是95元,扣件每个每月0.2元。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钢管总计吨数为155.353630吨,租金总计为134384.93元;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共计租赁扣件38260个,租金总计为65690.72元,以上总租金合计为200075.6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陈兴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间,陈兴俤向张鹏城租赁碗扣式钢管架、扣件及顶托,期间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碗扣架、脚手架、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月每吨95元,扣件每日0.0067元/个。至2013年8月19日止,陈兴俤共欠张鹏城租金200075.65元未还,张鹏城多次向陈兴俤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陈兴俤偿还租金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张鹏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庭审陈述、《碗扣架、脚手架、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兴俤和张鹏城签订碗扣架、脚手架、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鹏城交付了租赁物,陈兴俤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故张鹏城诉请陈兴俤支付租金200075.65元,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张鹏城诉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陈兴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兴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鹏城租金200075.65元;二、驳回张鹏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8元,由陈兴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代理审判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刘必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