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7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仁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仁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001号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逸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艳,女,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王仁伟。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周公司”)与被告王仁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94.72元(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与上海绿地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XXX号6层706室的房屋。根据上海绿地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物业费为2.98元/平方米/月。2010年9月1日,被告于收房当日和原告签署了《欣周业主手册》,第29条明确约定物业费2.98元/平方米/月,业主应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欠缴物业费,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仁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经查明,被告王仁伟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5,994.72元属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上述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99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仁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