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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4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张晓东、金跃辉,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车墩镇沪松五金建材市场内,因会车问题随意殴打被害人魏某某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蒋某某(2000年1月2日生),后被害人魏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仍用拳头将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1XX**货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鼻骨骨折、口腔前庭粘膜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蒋某某因外伤致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涉案前挡风玻璃物损价值人民币520元。嗣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