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姚敏与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敏,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235号原告:姚敏,女,汉族,职工,户籍地松溪县,现住松溪县。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水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6444380L。法定代表人:詹有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姚敏与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800元及其利息48282.2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止,之后利息计至被告结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以生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年底一次结清。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100000元。当年年底结算利息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余款至今拖欠。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200元,故变更诉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800元及利息。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姚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评判认为,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无证据证明有约定利息。借款合意达成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10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收到借款的收款收据给原告。2016年2月2日和2017年1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二次共归还借款本金2200元,其后未再还款。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97800元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姚敏借款100000元,归还2200元后,尚欠借款97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之时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被告依法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敏借款97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彩霞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售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