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芝毓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宗月与曹翠莲、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宗月,曹翠莲,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任宗月,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街道办事处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忠波,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翠莲,女,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华庆网业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周建平,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烟台港务局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任宗月诉被告曹翠莲、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宗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忠波与被告曹翠莲、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归还,同时立下借据。2015年5月底开始,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被告周建平系××携带者,原告称三株集团的药品能治好被告周建平的病,××治好,为此被告曹翠莲支出10000元购买了原告的药品,但在药品尚未服用完的过程中,原告又让曹翠莲购买药品,但被告曹翠莲无力购买,原告称可以为被告曹翠莲垫付,但需要被告���翠莲出具借条,因此被告曹翠莲即为原告出具了47000元的借条。被告曹翠莲出具了借条后,既没看到原告的47000元借款,也未收到药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翠莲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任宗月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正(整)(47000),2015年5月底还清,买三株集团药品款借用。”至期,被告曹翠莲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两被告对被告曹翠莲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曹翠莲从未借过原告47000元,原告也未给过其47000元借款。为此,原告另提交张某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今收到任宗月借给曹翠莲购买三株集团产品款肆万柒仟元正(整)(¥47000)”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曹翠莲向其借款47000元后,将款交给���张某。两被告提出异议称,2015年2月5日,被告曹翠莲还不认识张某,该收条其不清楚。两被告提交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加盖“三株酵本草生物科技连锁现金收讫”印章的收据1份,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曹翠莲、金额为3000元整、收款事由为山东烟台芝罘区5万店押金(任宗月140810034991),证明被告曹翠莲交纳了3000元押金。原告对此无异议。两被告另提交山东三株酵本草生物科技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根本没有预订50000元店,称该合同是从济南回来后原告于2015年5月所给,且合同上的名字亦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称合同是其从林光耀的工作室拿来送给被告曹翠莲的,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曹翠莲所签其也不清楚。庭审中,原告由证人张某、李某、刘某出庭作证。张某称,2015年1月份,我与原���被告一起坐车去济南考察三株连锁经营项目时认识的原、被告。我与山东三株酵本草生物科技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为该公司代理销售该公司所开发的产品。我投入了300000元开办了该项目的旗舰店,旗舰店里有4个50000元的体验店,但体验店的产品是包含在300000元的旗舰店里面。从济南回到烟台以后,原告就和我电话联系说被告要求做这个体验店,因为300000元旗舰店的款项我已经打到公司了,所以谁做体验店谁就把50000元的货款交给我,但体验店的合同是体验店的经营者与公司签订,然后再由公司盖上章发回烟台。我出具的收条是我收到货款47000元现金时出具的。我出具收条时,原、被告都在场。当时是原告叮嘱我这样出具的收条。被告是在现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货款是谁给我的记不清楚了。50000元的体验店是被告开办的,收条记载的47000元是被告经营体验店的款。被告在我那里只是提了一部分货,还有一部分货没有提走。我要是没有看到借条,就不能出具那个收条。我出具该收条之前听原、被告说过这个钱是借款。李某称,原告与我是同行,与被告曹翠莲是办理三株网上店铺认识的。2014年农历年底还没有过春节的时候,原告与两被告一起去文化宫大厦4楼办理店铺手续,原告以及被告夫妻俩、张某、刘某、曲其凤、周丽梅都在场,因被告带的钱不够,就向原告借款47000元还是43000元我记不清楚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曹翠莲还带了一份理财合同,证明其有还款能力。被告曹翠莲出具了欠条以后,原告把钱给被告曹翠莲让其点一点,曹翠莲说不用,原告就把钱直接给了张某,张某把钱点了后出具了收条,但是给原告还是给被告曹翠莲出具收条我不清楚。这个收条没经过我的手。三株有一个官方网站,输入被告的编号在网上就可以查到。我与原告不是上、下级关系,没有一分钱利益关系。刘某称,我通过考察山东三株项目认识的原告,后来与原告一起到济南考察山东三株项目认识的被告。在济南考察项目的时候,谁要开50000元的店,就到台上领一个牌子,拿着这个牌子去交钱,如果款够了就直接交50000元,如款不够就可以交定金。当时我看到被告曹翠莲上台领这个牌子。后来听说曹翠莲交了3000元的定金。回到烟台以后,我们到文化宫大厦4楼三株的经营场所,当时在场有原告、两被告、张某、李某、我、曲其凤、周丽梅,因为被告曹翠莲要做三株的项目需要交钱,曹翠莲的店是从张某的店里分流出来的,应把钱交给张某,因被告曹翠莲没有带那么多的钱,原告就给被告曹翠莲垫上,原告从包里拿出钱叫被告曹翠莲点一点,曹翠莲没有点,说直接给张总就行了,原告就把钱给了张某,张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曹翠莲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是收条我没有注意。原告对以上证人所作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合同不是其所签订,款也不是曹翠莲交给证人,其购买药品不是为了经营,××用。以上证人与原告都是同伙,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经营合同书、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翠莲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曹翠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向山东三株酵本草生物科技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交纳3000元押金的收据及证人证言为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曹翠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曹翠莲出具的借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持借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偿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向原告借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翠莲、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任宗月借款47000元,同时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任宗月。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曹翠莲、周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萍人民陪审员  林祥太人民陪审员  周祖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