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树德与赵祥发、滁州祥发石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德,赵祥发,滁州祥发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842号原告:郭树德,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厚芳,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树德妻子)。被告:赵祥发,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滁州祥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北十里铺,统一信用代码9134112506081150X7。原告郭树德与被告赵祥发、滁州祥发石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祥发、滁州祥发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在被告赵祥发公司滁州祥发石材有限公司处工作。2017年1月2日,被告赵祥发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后赵祥发偿还原告工资款7000元,下剩23000元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赵祥发未答辩。被告滁州祥发石材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原告郭树德为被告赵祥发工作。2017年1月2日,被告赵祥发向原告郭树德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赵祥发偿还原告郭树德工资款7000元,下剩23000元工资款经原告郭树德多次催要,被告赵祥发一直未偿还。另,原告郭树德所述在滁州祥发石材有限公司从事雕刻工作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祥发欠原告郭树德工资款23000元,应当清偿。被告赵祥发、滁州祥发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故对原告郭树德要求被告赵祥发偿还下欠工资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郭树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郭树德与被告滁州祥发石材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郭树德要求被告滁州祥发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树德支付工资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树德对被告滁州祥发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赵祥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德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