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吴增珊、王德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增珊,王德超,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增珊,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江,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超,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号。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工业园区。代码证号9115252679019876X3法定代表人:郭苏煜,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强,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吴增珊因与被上诉人王德超、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增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一审法院从第三人处扣划的资金9344041.39元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吴增珊与被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经营过程中上诉人自负盈亏,被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招、投标所需资质、工程审计等程序事项。上诉人只是借用了被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署了施工合同,第三人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应为上诉人所有。补充意见:包固一级公路一标段项目,系杜跃升挂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其挂靠性质和上诉人挂靠性质完全一致,造成拖欠被上诉人租金的真实原因是由于实际承包人杜跃升的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应由杜跃升承担责任。王德超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补充的杜跃升的事实,我认为是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称:对上诉状没有异议吴增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判令泊头市人民法院从第三人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账户扣划的资金9344041.39元为吴增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德超、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泊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王德超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等事项,判决生效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王德超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义务。王德超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当时没有可被执行财产,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称在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有到期收入。2016年6月15日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给泊头市人民法院出具说明,认可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土方剥离运费及质保金两千余万元。根据执行相关条款规定本院对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在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收入采取强制措施,即从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中扣划9344041.39元至泊头市人民法院(视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王德超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该款扣划之后,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泊头市人民法院扣划有误,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后,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便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6年9月2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执复11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泊头人民法院扣划结果正确,裁决驳回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的复议。在扣划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9344041.39元期间,案外人本案原告吴增珊也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有误。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81执异33号裁决书,裁决认为吴增珊的请求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便驳回案外人吴增珊提出的执行异议,吴增珊依据该裁定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泊头市人民法院从第三人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账户扣划的资金9344041.39元为吴增珊所有。理由是吴增珊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协商一致后,成立了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由吴增珊个人筹资、自己组织施工。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结算工程款及缴纳相关税费。吴增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证明上述事实,吴增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吴增珊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署的备忘录《关于吴增珊挂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备忘录》一份,证明吴增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按地方主管部门要求行事、吴增珊按地方要求缴纳各种税费、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分公司印章由分公司管理、责任由分公司承担、公司提供招标议标所需资质、仅负责合同、工程结算、工程审计方面盖章等事项。证据二,2015年对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明第三人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土方剥离款事宜。吴增珊证人王某、冷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受雇于吴增珊,工程费用与吴增珊结算,吴增珊欠证人工程款;证人从不认识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人员,证人也不是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人杨某证明,与吴增珊之间有买卖成品油业务往来,吴增珊付款是以承兑、现金方式付款,票据署名系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王德超对吴增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1、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使有该备忘录也是违法的,也是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2、另关于审计报告中审计结果对应的是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3、对证人证言仅证明与吴增珊系雇佣或业务关系,但不知道吴增珊挂靠的是谁,其挂靠是违法行为;关于成品油业务事宜,票据对应的是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无论书证还是证人证言与吴增珊无关。第三人对吴增珊提供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表示不知情。王德超抗辩意见,我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欠我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该公司对享有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认可,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将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在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从第三人账户扣划至泊头市人民法院是正确的,现在该款应属于王德超所有。王德超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证据一,(2014)泊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德超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证据三,2016年6月15日,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的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土方剥离运费及质保金二千余万元”。吴增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在本案中的关联性有异义,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扣划的款项系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王德超提供的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的说明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其落款与印章也不相符;对证据三,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第三人对王德超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认可出据过欠款书面说明,认可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土方剥离运费及质保金,但数额不准确,认可泊头市人民法院扣划第三人的款是第三人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的工程款。第三人陈述意见,坚持上述陈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证据二,2014、2015年,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我公司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土方剥离业务;证据三,提供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转发的文件两份,证明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对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可进行账目结算事宜。吴增珊质证意见: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且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工程结算是以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进行结算。王德超认可第三人提供证据,但认为说明了第三人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与吴增珊无关。另查,泊头市人民法院通过工商网查询,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组建,负责人崔富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吴增珊主张泊头市人民法院从第三人账户扣划的9344041.39元系吴增珊的合法收入,要求依法判令归吴增珊个人所有。提供了备忘录,该备忘录的内容仅限于吴增珊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该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对约定以外的人没有约束力,仅对约定人(或单位)之间有约束力。吴增珊提供的审计报告明确说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对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且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崔富强,该分公司负责人对该笔款项也未作出明确说明系吴增珊所有。同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土方剥离合同是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产生价款由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与第三人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结算。另外,王德超申请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直至扣划第三人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账户款项,得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认定扣划第三人账户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裁定书为证。货币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反之不交付既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没有法律规定除外事由。综上,吴增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陈述的理由,其证明力低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及王德超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为此,吴增珊对已执行的9344041.39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吴增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吴增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增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增珊提交证据:1、华煤人字[2011]080号文件,证实杜跃升挂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并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外承包工程的事实。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协查函各一份,证实杜跃升以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向社会人员融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均来自于华煤集团。王德超质证意见:证1、该证据是单方提供,我方不认可,假如是真的可证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以上工程,工程使用了王德超的材料应该偿付所有的费用。对证2、来源无从考证,无法认可,杜跃升的个人行为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诉人吴增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证实杜跃升是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包固一级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部经理,杜跃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给泊头市人民法院出具说明中认可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土方剥离运费及质保金两千余万元,吴增珊提供的2015年对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的审计报告一份,也证明了内蒙古白音华蒙东露天煤业有限公司欠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分公司土方剥离款事宜,由此可知本案涉及的资金9344041.39元,属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该款被一审法院进行扣划,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扣划款项为到期债权,扣划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争议款项属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吴增珊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进行经营,属于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吴增珊以此为由主张争议款项在本案中性质是其个人所有,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本案中王德超申请执行的标的,应由杜跃升还是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同时涉及的王德超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吴增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吴增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对争议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吴增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增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程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