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09号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城关镇农业银行九楼。法定代表人:朱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新集镇前靳村。法定代表人:杨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静、王新,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惠���公司)给付其公司担保服务费3.6万元,利息3513.48元,合计39513.4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惠邦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安徽凤台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凤台通商银行)借款300万元而向其公司提出委托保证申请,由其公司为惠邦公司向凤台通商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惠邦公司并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和保证人担保。其公司与惠邦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后惠邦公司基于其公司提供的保证获取了借款300万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惠邦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向其公司提供担保服务费36000元,但由于种种原因,惠邦公司无法按期向其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惠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向其公司出具欠条,保证一个月之内履行支付义务。现该期限早已超过,惠邦公司仍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其公司再经催要无果,因而提起诉讼。惠邦公��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惠邦公司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惠邦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惠邦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凤台通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在提供有关反担保抵押和保证人的情况下委托华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惠邦公司向凤台通商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各方商定后,2015年9月7日,惠邦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华诚公司则与凤台通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惠邦公司则依约定获取了凤台通商银行发放的300万元贷款。根据惠邦公司与华诚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惠邦公司应当向华诚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36000元,且应在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惠邦公司因故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服务费。2015年9月16日,惠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林向华诚公司出具条据,承诺该服务费用会在一个月之内付清。承诺期限超过后,惠邦公司仍未能支付该笔担保服务费。华诚公司再经催要无果,因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惠邦公司为向凤台通商银行借款300万元,而向华诚公司提出委托保证申请,在华诚公司为惠邦公司向凤台通商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惠邦公司获取了该借款。根据惠邦公司与华诚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惠邦公司应当向华诚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用36000元,后因故一直未能支付。现华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惠邦公司支付该36000元的担保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华诚公司主张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年利率8.74%确定为3513.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36000元,并承担利息3513.48元,合计395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用由凤台县华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凤台县惠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