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庆国、张彩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国,张彩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81号原告:张庆国。原告:张彩红。系张庆国妹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766号。负责人:魏成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国、张彩红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国、张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庆国、张彩红系张福昌(已故)的子女。2015年9月16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之后又续保至2017年9月10日。2016年10月6日,张福昌酒后骑电动三轮车肇事死亡。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上的“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保险合同等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二原告下发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综上,原告认为,张福昌在保期内发生意外身亡,被告应当履行保险合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理赔款5万元。被告辩称:一、被保险人醉酒后身故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内容,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首先,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了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其次,本案中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保险人是醉酒之后的不当行为导致其直接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义务。综上,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张福昌(已故)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5万元,保费合计60元,保险期限1年,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被告为张福昌出具了《个人保险单》(个人保险合同号:×××32)和《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2016年,张福昌又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个人保险合同号:×××)。但该份个人保险单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均未出示,只是在被告出具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中体现了。在该份保险合同保期内,于2016年10月6日,张福昌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新兴村南北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孙胡屯路口处驶入路北侧沟内侧翻,致张福昌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张福昌心腔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5.18毫克/100毫升。另查明,二原告为张福昌的子女,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12月6日,原告张庆国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被保险人张福昌的理赔申请。2016年12月8日,被告作出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向张庆国送达。上述事实,有《个人保险单》、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张福昌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存在,投保人交纳了保费,被告给出具了保险单,虽然投保人张福昌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但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与投保人张福昌当面签署的,而是被告委托张福昌所在村民小组组长代为发放的制式个人保险单、利益条款等,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张福昌就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更谈不上对免责条款明确提示,被告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张福昌意外身故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二原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合同约定为该身故被保险人保险金受益人,享受保险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庆国、张彩红理赔金每人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