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长芬与涂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芬,涂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5129号原告:杨长芬,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涂洪,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系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长芬与被告涂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被告涂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贵E×××××号小型轿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的损失进行鉴定获得本院准许,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6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9000元,共计3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张莎以30600元的价格购买贵E×××××号小型轿车一辆,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后该车号牌依法变更为贵E×××××。2016年3月20日19时43分左右,原告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万峰大道方向往龙塘大道方向行驶至兴义市602县道与丰都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涂洪驾驶的由兴义市龙塘方向往八一基地方向行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第522301620160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涂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到兴仁县人民医院和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注:原告杨长芬自愿放弃)。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对车辆损失部分作出鉴定,但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遂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车辆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损失再次进行鉴定,并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评估价值作为贵E×××××号小型轿车损失的依据。又因贵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GYA460CTPI5BO02293S),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涂洪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贵E×××××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涂洪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贵E×××××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被告涂洪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公司未接到电话报险,故未对贵E×××××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赔付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受损损失及鉴定费用,因原告主张的损失35400元已经大于其购买时的价格,故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1.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张莎以30600元的价格购买贵E×××××号小型轿车一辆,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后该车号牌依法变更为贵E×××××;2.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分担;3.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贵E×××××号小型轿车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云通司鉴中心[2017]财损鉴字第00010号《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E×××××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为贰万陆仟肆佰元整(¥264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涂洪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长芬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受损,被告涂洪应就原告杨长芬所有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贵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对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杨长芬诉请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其中贵E×××××号小型轿车损失费用,已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为26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部门收取的鉴定费亦有鉴定机构出具的9000元鉴定费发票。故对原告诉请的贵E×××××号小型轿车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财产损失26400元及鉴定费9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愿放弃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系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于法不悖,应尊重其意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超出原告购买该车的损失,不予赔偿一节。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抗辩其所承保的贵E×××××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即本案的被告涂洪未报请其出险,故未对贵E×××××小型轿车进行定损。但该损失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且并未超过原告购买该车时的价格,同时,鉴定费是为查明贵E×××××小型轿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而产生的客观合理支出,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请的损失计算如下:1.贵E×××××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6400元;2.鉴定费9000元。共计35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长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贵E×××××号小型轿车受损的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涂洪负担1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远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