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叶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叶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718号原告:陈建国,男,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宏,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陈建国诉被告叶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53,636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53,63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应被告请求为其加工铝合金风口,合计价款人民币63,636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及交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支付了10,000元,经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7月底付清余款53,636元,但至今未履约,故诉请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送货单1份;2、欠条1份加以佐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合金风口,2015年6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2016年4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杭州项目风口供货工程款53,636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底付清,但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了加工风口产品,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加工款,显���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加工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国加工款53,636元;二、被告叶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建国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91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