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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庞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1,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住华亭县。2017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华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庞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22时,被告人庞某1在华亭县”老瓦房”生态酒店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华亭县公安局门口停车场倒车时,将张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号小轿车后保险杠撞损,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庞某1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某1已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某2、庞某3、张某证言;华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传唤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6】法毒检字第775号关于庞某1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庞某1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庞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1醉酒程度较轻,系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停车场内短距离挪动车位,应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1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