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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6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宗涛、胡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涛,胡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6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涛,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楠,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张宗涛因与被上诉人胡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宗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实际相被上诉人交付163000元购车款错误。现有证据表明车辆交付手续已经完成,车辆已经由上诉人实际控制使用,如上诉人未付款,被上诉人怎么会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本案中车辆权利人行使权利将车辆取回,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的基础和必要。胡楠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张宗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63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以1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牌照号码为闽C×××××的宝马轿车1辆转押给乙方,转押价格200000元。甲方保证对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赎回,一切费用由赎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使用过程中,于2015年3月26日该车在济南市被盗,原告报警后经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查,车辆被登记所有人黄银祥开走。2015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以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了案件。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前,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但协议签订前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协议内容及被告胡楠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在协议中保证其对车辆享有质权,但本案诉讼中被告未到庭,也未举证证实其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时对车辆享有质权且车辆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间已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故被告无权处分车辆,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车辆登记的所有人黄银祥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意见及黄银祥在原告使用车辆过程中将车辆自行取走的事实,该车辆转押协议不具有导致其有效的情形,应认定车辆转押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的前提是协议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无效后,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应返还被告车辆,被告应将收取的购车款返还原告。现原告不具备返还车辆条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6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6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其享有质权的证据,原告也未对被告是否享有质权进行必要审查,对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各自损失由各自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宗涛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共计人民币508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告张宗涛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名为车辆转押协议,但依据相关协议内容及证据显示,该协议应为买卖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取得涉诉车辆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协议中载明转押价款为20万元,但上诉人陈述以163000元价格取得车辆。其主张的付款手续为消费记录,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转让价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6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2179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张宗涛与被上诉人胡楠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三、驳回上诉人张宗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及一审期间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上诉人张宗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上诉人张宗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