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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霞与苏萌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苏萌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683号原告:陈霞,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苏萌萌,女,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陈霞与被告苏萌萌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告苏萌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清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1月24日租住原告房屋期间(18个月)物业费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5年5月21日租赁原告位于纱厂新广益一区的房屋至2016年11月24日止,未按租赁房屋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苏萌萌答辩称,原告所陈述事实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陈霞与被告苏萌萌双方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陈霞将位于纱厂家属院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苏萌萌居住,租赁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租赁期限为一年。在2017年1月7日苏萌萌之夫李某某与原告陈霞丈夫陈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因苏萌萌个人原因,租赁期到2016年11月24日。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约定,租住期间的物业费由被告苏萌萌支付。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陈霞收取2015年至2017年共计3年的物业费共计1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霞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一份、缴纳物业费发票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物业发票证明缴一份、通知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霞与被告苏萌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租赁合同期限的物业费由被告苏萌萌承担,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苏萌萌继续租赁原告陈霞房屋,故被告苏萌萌应当承担租赁期间共计18个月的物业费。原告陈霞提交的物业公司收费票据证物业公司三年共计收取原告陈霞物业费1200元,故原告陈霞要求被告苏萌萌给付其物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萌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霞物业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萌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