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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101号原告:李鑫,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18号。代表人:刘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在劲松一路行驶时,前方同向行驶的鲁B×××××号车发现有交警查车,倒车时车尾与原告的车头相撞,致车辆受损。后鲁B×××××号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未能抓获。经查询,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万洪伟,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收据各一份;⒊修车费发票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有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的嫌疑,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有权拒赔。原告的损失应提交充分的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发票等,否则无法证明其损失。请求法院审核原告的证据材料,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鲁B×××××号车辆属万洪伟所有,该车发生事故时检验合格至2016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9月10日23时许,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B×××××号车沿本市劲松一路南向北行驶至鑫欣家园小区前时,适有鲁B×××××号车同向行驶至此,原告称鲁B×××××号车看到交警夜查后倒车时车尾与原告的车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鲁B×××××号车驾驶人弃车逃逸,交警未能抓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发生中具有过错,故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因肇事司机逃逸,原告申请进行车损鉴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9月14日,该公司作出结论,认定原告的车损为715元(更换前保险杠牌照板65元、更换保险杠下隔栅100元、更换车牌150元,事故拆装、整形、喷漆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后原告按此价格维修了车辆并开具了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为证。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查不到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万洪伟的下落,申请撤回对万洪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万洪伟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无责的结论,可推出事故责任应由当时鲁B×××××号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由于肇事司机在事故后逃逸,且至今未能查获,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司机有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嫌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不能免责,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车损715元,已由鉴定机构作出结论,且原告已按此价格进行了维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100元,系原告举证所必须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815元,未超出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鑫赔偿财产损失815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李鑫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水清沟支行开立的6212263803013674266号账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