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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银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银川,男,生于1966年12月15日,河南省上蔡县人,初中文化,汉族,无业,住本市。1997年9月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2月2日被金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2008年9月19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4月5日决定延长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10月11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200元;2015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未执行),后于2015年12月28日变更为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执行)。2017年2月14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因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当日被本院决定收监在金昌市看守所执行刑罚。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银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贵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银川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银川窜至本市金三角市场门口卖花的摊位处,趁失主王晓亮看花不备之机,从王晓亮上衣口袋内盗窃“VIVO”牌型号X7玫瑰金色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当被告人杨银川盗窃逃离至金三角天桥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VIVO”牌X7玫瑰金色手机一部、镊子一把。被盗的“VIVO”牌型号X7玫瑰金色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经金昌市金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银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晓亮的陈述及领条、证人刘军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金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6)甘03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杨银川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银川辩称,其于2016年3月3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已查证核实,并对其检举的犯罪行为人判处刑罚,属立功,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银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银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银川盗窃罪被判决宣判后刑罚未执行完毕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银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银川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杨银川所提供的线索是其在犯罪之前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银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没有执行的刑罚三个月二十天,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镊子一把退还被告人杨银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许鸿善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