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正与被告张子亮、张广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正,张子亮,张广生,池宝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4号原告:张广正,1954年2月20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蕾,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晟(实习),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亮,1987年5月20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张广生,1959年12月17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宝萍,1963年6月26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池宝萍,1963年6月26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张广正与被告张子亮、张广生、池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蕾、张元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亮、被告张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池宝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本金57万元及利息63727.3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广生系兄弟关系,被告张子亮系被告张广生的儿子,即原告的侄子,被告池宝萍与被告张广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子亮以创业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基于亲情,原告于2013年3月将自己的住房卖掉,借给被告张子亮57万元用于创业。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池宝萍于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明确了原告出借给被告张子亮57万元的事实,同时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现三被告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子亮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利率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被告池宝萍、被告张广生答辩称,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率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及佣金监管协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及佣金监管协议》时,由被告池宝萍收取购房定金10万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张广正由其招商银行62×××88账户汇款20万元至被告张子亮62×××25账户、取现2万交付给被告张子亮;2013年12月4日原告张广正由其招商银行62×××88账户网银转账5万元、汇款20万元,共计25万元至被告张子亮62×××25账户;2015年4月8日,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张广正与被告池宝萍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原告为帮助被告张子亮创业,将其位于湖西村x号x幢xx的房子出售后,向被告张子亮出借57万元,被告池宝萍暂替原告租房居住,承诺待条件成熟后为原告购买住房。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广生、池宝萍自愿加入债务,与被告张子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张广正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30日(即被告张子亮第二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对原告该主张均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亮、池宝萍、张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广正支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以5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8元,减半收取5069元,原告张广正未预交,本院依法予以免交,由被告张子亮、张广生池宝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