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君诉被告付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君,付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873号原告:林君,女,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付瑶,女,住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林君与被告付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君、被告付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葛袁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葛袁源催要借款均未果。2016年8月23日,原告林君、被告付瑶与葛袁源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付瑶偿还,并由被告付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林君多次找被告付瑶偿还借款,被告付瑶拒不偿还。被告付瑶辩称,借条是自己出具的,但是借条上也加盖了公章,钱是借给公司的,自己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公司对该笔债务是承认的,只是暂时没有钱归还。而且原告支付宝转帐凭证只有20000元,对方起诉40000元证据也不足。原告林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付瑶出具借条向原告林君借款的事实;3、支付宝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林君于2015年3月24日将20000元汇入被告付瑶帐户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存在;5、借条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林君与葛袁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因。被告付瑶对原告林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付瑶向法庭提交了宣城易美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证明自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原告林君对被告付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虽均不是原件,但被告付瑶对此均予以认可,该三组证据可对证据2起辅助证明作用,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付瑶是宣城易美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林君与安徽拜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原告林君将20000元汇入被告付瑶帐户,并另外给付现金20000元。后因故双方终止合作,经协商将原告林君投资款40000元转为借款,并由安徽拜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袁源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及利率。2016年8月13日,原告林君、被告付瑶及葛袁源经协商,将上述借条作废,按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及利率计算出借款本息后,由被告付瑶另行出具一张借款43577元的借条,借条上并加盖宣城易美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借林君人民币43577元(大写肆万叁仟伍佰染拾柒元整)借款人:付瑶2016年8月23日,在借款人付瑶签名处还加盖了宣城易美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在借款日期下面有葛袁源的签名。因被告付瑶一直未还款,原告林君于2017年2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付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瑶向原告林君出具借条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君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付瑶的签名及宣城易美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因此该借款可以认定为被告付瑶与宣城易美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借款,对于被告付瑶辩称该款是公司借款,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林君仅提供20000元汇款凭证,但被告付瑶对其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予以认可,且在生活中20000元以现金交付也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付瑶辩称原告林君起诉40000元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君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付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群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