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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志伟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伟,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314号原告孙志伟,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白俊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伟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伟,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生活费7200元和2016至2017年度冬季取暖费520元,共计7720元;2、根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条款,要求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19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7200元、冬季取暖费520元。原告已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未予受理,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承认欠付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及冬季取暖费的事实,但补偿金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文生自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生活费72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文生2016-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袁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