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60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建荣与陈水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荣,陈水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602民初1191号原告金建荣,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祥锋、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苗,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被告的表弟。原告金建荣为与被告陈水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建荣的委托代理人丁祥锋、柳立中,被告陈水苗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荣诉称,2007年年初,被告将绍兴市美光蜡烛厂位于越城区皋埠镇新建厂房的打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2007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8344元。并约定,如未付应以该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834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该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水苗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欠款的应该是绍兴市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为涉案工程工地所有的主体包括打桩均是由绍兴市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本案被告只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打桩的事实是存在的,欠款也是存在的,但是原告应当向绍兴市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而不应该向被告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初,被告在承建绍兴市美光蜡烛厂新建厂房时,将水泥搅拌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到同年7月30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核实书1份,该核实书载明,涉案总工程款为92754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440元,尚欠工程款88344元,如按合同未付,被告以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金建荣。现被告欠原告的工程余款8834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泥搅拌桩工程核实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水苗将绍兴市美光蜡烛厂的水泥搅拌桩工程分包原告金建荣,现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完成了工程,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核实,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拖欠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并按日万分之二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水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核实书上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水苗同时辩称其系案外人绍兴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涉案工程系由绍兴恒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建荣工程款88344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陈水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