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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塘支行与马希平、陈思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希平,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塘支行,陈思元,王军,马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希平,男,195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塘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塘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惠民小区西门。负责人:席德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军,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红,该支行经理。原审被告:陈思元,男,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审被告:王军,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审被告:马磊,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马希平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潘塘支行)、原审被告陈思元、王军、马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希平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农商行潘塘支行要求马希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发生在六七年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马希平曾被判刑,服刑六年,不然早已将本案欠款还清,马希平愿意偿还本金,但不应当再支付利息。农商行潘塘支行辩称:本案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10日,农商行潘塘支行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7月5日、2014年3月6日向云龙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相关的诉讼材料,另外马希平于2016年4月11日向农商行潘塘支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将上述欠款偿还完毕,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马希平应当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马磊辩称:同马希平意见。陈思元、王军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农商行潘塘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希平、陈思元、王军、马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959.8元,合计4195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此后利息应自2016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8日,农商行潘塘支行(贷款人)与马希平(借款人)、陈思元(担保人)、王军(担保人)、马磊(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0年4月10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九条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农商行潘塘支行印章,借款人处由马希平签字并按捺指印,担保人处由陈思元、王军、马磊签字并按捺指印。2009年4月28日,马希平收到农商行潘塘支行发放的贷款3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该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截至2016年6月7日,马希平尚欠农商行潘塘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959.8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6年5月3日下发《中国银监会江苏银监局关于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91号),该文件批复: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60家支行、25家分理处开业,同时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再查明,2014年5月12日,一审法院立案庭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09年以来,涉及各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剧增,按照当时情况,我庭对所有诉至我院的涉及信用社案件进行了登记。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塘信用社诉马希平、陈思元、王军、马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商行潘塘支行曾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7月5日两次将该案立案材料递交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予以登记。农商行潘塘支行于2014年3月6日再次将该案送至一审法院,亦于当日对此进行立案受理。该说明上加盖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公章并由杨立春签字确认属实。后农商行潘塘支行于2014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撤诉申请,当日一审法院作出准许农商行潘塘支行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后因马希平仍未还款,2016年4月11日,农商行潘塘支行向马希平出具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请借款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请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条款及时履行担保义务,该通知书上有借款人马希平及担保人王军签字并按捺指印。同日,马希平及王军出具《还潘塘信用社款计划》一份,载明:债务人马希平于2009年4月28日在潘塘信用社贷款30000元,使用期到2010年4月10日。当日是由我外甥马磊、朋友陈思元、王军担保,由于我在2010年3月初掇店,资金链断掉,没能还上。于2010年5月27日被抓进看守所,判为刑事七年有期徒刑在监狱服刑。后由担保人陈思元已付10000余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我最迟在2016年10月20日前可望完成还款。该还款计划上由马希平、王军签字并按捺指印。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潘塘支行与马希平、陈思元、王军、马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潘塘支行按约向马希平发放了贷款,但马希平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至2016年6年7日尚欠农商行潘塘支行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959.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农商行潘塘支行要求马希平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农商行潘塘支行在债权到期后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农商行潘塘支行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陈思元、王军、马磊自愿为马希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陈思元、王军、马磊应根据约定对马希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马磊提出的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希平向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塘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959.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陈思元、王军、马磊对马希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塘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马希平、陈思元、王军、马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马希平是否应当向农商行潘塘支行偿还涉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10日,诉讼时效为到期日后两年。农商行潘塘支行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7月5日、2014年3月6日向云龙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另外马希平于2016年4月11日向农商行潘塘支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20日前将上述欠款偿还完毕,农商行潘塘支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利息问题。马希平与农商行潘塘支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履约守则。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约定明确,且马希平并无异议。农商行潘塘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向马希平履行了放款义务,马希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马希平以其在借款后服刑为由拒付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马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