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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宜顺与赵进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顺,赵进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02民初658号原告:王宜顺,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人,现住汶上县。被告:赵进步,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王宜顺与被告赵进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王宜顺诉称,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煤炭建设开发联营合作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20万元;2016年4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煤炭基本建设联营合作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170万元保证金交纳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项目合作开发保证金170万元。被告赵进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但原告未提供《煤炭基本建设联营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此约定属于双方协议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由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其所诉请的保证金是基于被告提供的《煤炭基本建设联营合作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协议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赵进步所提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进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郭鹏举人民陪审员  牛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