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住南京市高淳区。2016年11月25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普通越野车,沿高淳区双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紫荆大道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越野车左前轮碾压摔倒在路边的被害人邢某(男,殁年26岁),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邢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增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