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石建平与欧阳正欣、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平,欧阳正欣,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369号原告:石建平,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研,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正欣,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天下名企汇写字楼A306-A310室,B305-B309室。负责人:赵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长江广场第A座10层05号。负责人:林惠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暴俊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石建平与被告欧阳正欣、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追加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驾武汉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葵与人民陪审员周小妮、刘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乔晓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正欣、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保险公司、天津安驾武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平诉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欧阳正欣驾驶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在南湖××××路段将原告石建平撞伤,入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伤后5年每半年注射医用几糖二支,每支2ml保护关节软骨,减缓关节退变速度,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6年3月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欧阳正欣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石建平无责任。2016年6月7日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石建平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另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原被告之间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石建平各项损失共计66,943.8元,其中:后期治疗费15,500元(依鉴定及出院记录)、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营养费2,450元(49天×50元/天)、误工费34,808元(8,702元/月×4个月)、交通费1,600元(49天×30元/天,加后面复查酌情)、护理费4,165元(49天×85元/天)、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衣服损失费97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正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是鄂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涉及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有相关医嘱证明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原件,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有相关医嘱证明,如雇佣护工的应提供雇佣协议书及付费发票原件,如有家人陪护的应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有住院(出院)证明原件,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其事故前连续一年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保缴付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没有收入证明的依照当地标准,从事故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减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有相关的票据原件,且同本次事故相关,否则不予认可。被告天津安驾武汉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9,539.52元,该笔费用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公司;涉诉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应当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材料,请求法院根据证据材料原件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只认可真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请法院予以核实;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者根据有明确营养期结论的鉴定意见书,我公司同意计算1,470元(49天×30元/天);误工费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我公司同意49天护理期、80元/天的计算标准,共计3,920元;交通费我公司酌情同意3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费,从我公司现场查勘拍照及定损结果看,原告衣物及车辆不存在损坏,原告提供的网络图片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发票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距离事发当日相隔已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石建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欧阳正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建平无责任。证据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不主张)。拟证明原告石建平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9日。证据三、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石建平受伤后在天佑医院住院49天,出院医嘱:伤后5年每半年注射医用几糖二支,每支2ml,保护关节软骨,减缓关节退变速度,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证据四、被告欧阳正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牌为鄂A×××××的小型客车为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所有,被告欧阳正欣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五、原告石建平与武汉铁路局(武昌南机务段)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签发单(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误工证明、养老保险参保个人缴费情况查询单(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完税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武汉铁路局武昌南机务段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石建平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8,702元,且发生事故后误工至今。证据六、衣服网购截图(待收货状态)2张,其中牛仔裤一条、夹克棉服一件。拟证明原告石建平受损衣服价值970.8元。证据七、原告购买电动车的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石建平受损电动车价值2,000元。证据八、后续治疗的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2016年8月29日)。拟证明原告石建平需每半年注射医用几糖二支的费用为1,457.6元。被告欧阳正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提交被告欧阳正欣与被告天津安驾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天津安驾武汉分公司提交原告石建平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药房销售单(购置拐杖一副)复印件1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并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黑白打印件2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骑电动车已经无法使用,还一直在交通大队。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0时40分,被告欧阳正欣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南湖路由瑞安街向栅栏口行驶至南湖××××路段时,车头右前部与原告石建平驾驶电动车同方向右前方行驶至此相撞后,石建平所驾电动车又与同方向前方郭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石建平、郭某摔倒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欧阳正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已另案起诉)及原告石建平无责任。原告石建平在事故中受伤,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伤后5年每半年注射医用几糖二支,每支2ml,保护关节软骨,减缓关节退变速度等。原告自认前期治疗期间(司法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被告方已支付。受原告石建平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石建平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6年6月7日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002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建平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后期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费用赔付,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自认鉴定费被告方已支付。经本院释明,原告石建平当庭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2016年8月29日,原告石建平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骨科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骨关节炎,注射医用几糖二支支付1,457.6元。另查明,被告欧阳正欣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石建平系武汉铁路局(武昌南机务段)机车调度员,其事故发生前后的月收入情况为:2015年10月8,548.48元、2015年11月6,202.76元、2015年12月6,020.06元、2016年1月6,585.26元、2016年2月工资1,393.85元、2016年3月工资1,163.85元、2016年4月工资1,163.85元、2016年5月工1,163.85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四个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收入共计27,356.56元,事故发生后四个月(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收入共计4,885.4元,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收入损失为22,471.16元(27,356.56-4,885.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均未到庭,调解无基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正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建平受伤,交通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欧阳正欣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天津安驾武汉分公司称其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质证认可,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天津安驾武汉分公司可另行理赔。关于原告石建平损失的确定,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以实际发生费用据实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现根据医嘱注射医用几糖二支所支付的1,45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后续治疗费15,5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偏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适当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在适当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后4个月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结合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伤后治疗及休息时间120日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471.16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9天,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赔偿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坏程度,考虑交通大队认定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衣服损失,原告主张赔偿970.8元,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衣服在事故中受损,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受损害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赔偿标准等因素计算,本案中原告石建平所受损伤未致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原告石建平的损失为:后期治疗费1,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4,16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471.16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共计33,313.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建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建平各项损失33,313.76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石建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495元由被告欧阳正欣负担(此款原告石建平已预交,由被告欧阳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葵人民陪审员 刘 理人民陪审员 周小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