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昌砌墙体材料厂、方志荣与顾翔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砌墙体材料厂,方志荣,顾翔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5014号原告:上海昌砌墙体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汤其昌,厂长。原告:方志荣,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顾翔峰,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昌砌墙体材料厂、方志荣与被告顾翔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上海昌砌墙体材料厂、方志荣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昌砌墙体材料厂、方志荣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