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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李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李爱华,陈希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萍乡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中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74974143Q。主要负责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华,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江,现租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书新,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希团,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诉人阳光财保萍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华、陈希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裕,被上诉人李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萍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6924.92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爱华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李爱华属于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萍乡市城郊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既没有经手人签名,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无法查明该证明的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李爱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明显系其后期单方制作,该份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按120元每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73.53元/天计算。李爱华之女张桂婷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李爱华辩称,一、答辩人虽然户口所在地是农村,但租住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适应城镇标准。二、答辩人提出1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本省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被抚养人张桂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一审中被答辩人阳光财保萍乡公司对适用城镇标准并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城镇标准,但一审计算年数错误,应该按20年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依法裁决。陈希团未作答辩。李爱华在一审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李爱华,1、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护理费11476.08元,3、伙食补助费2760元,4、营养费920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148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误工费1272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张桂婷33464元、母陈海云200**.4元,以上合计210898.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8时40分许,陈希团驾驶赣J×××××小车从本市实验学校沿萍麻公路往麻山方向行驶,途经技校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李爱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希团驾驶机动车越过黄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不得借道超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李爱华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92天,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陈希团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6年2月1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303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爱华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保险公司以3039号鉴定系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依法委托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爱华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3日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爱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赣J×××××车系被告陈希团所有,已经向阳光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李爱华租住本区城郊管委会北桥管理处望江楼52号,在宾馆做服务员维持生活。李爱华之女张桂婷出生于2000年5月10日。李爱华之母陈海云出生于1953年11月20日,陈海云有3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爱华损失的认定、赔偿责任的负担。关于李爱华在事故中的损失。李爱华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误工费,其主张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106天。阳光财保萍乡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但对标准提出异议。根据李爱华租住本区城郊管委会北桥管理处的实际情况,其提出误工费每天120元,未超过本省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适中,据此,李爱华的误工费为120元/天×106天=12720元。2、护理费,其要求按每天124.74元的标准计算92天。阳光财保萍乡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同意按每天77元计算。关于护理费标准,可按江西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4.74元的标准计算,据此,李爱华护理费为124.74元/天×92天=11476.08元。3、残疾赔偿金,其主张106000元。阳光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李爱华为伤残十级,且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爱华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其户口所在地是农村,但租住城镇,在宾馆做服务员维持生活,因此李爱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30元/天×92天=2760元。阳光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5、营养费,其主张10元/天×92天=920元。阳光财保萍乡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6、交通费,李爱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酌情认定为368元。7、鉴定费800元,是确定伤残情况而必须做的检查,应予赔偿。8、精神抚慰金,其主张8000元。阳光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李爱华伤残十级,只同意给付3000元。根据李爱华伤情及审判实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李爱华主张12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爱华之女张桂婷出生于2000年5月10日,李爱华以张桂婷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被告不同意计算20年,对标准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且李爱华关于张桂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其要求计算20年不予支持,张桂婷之生活费确定为16732元/年×3年×10%/2人=2509.8元。李爱华之母陈海云出生于1953年11月20日,陈海云有3个子女,其生活费计算16732元/年×18年×10%/3人=10039.2元,两人合计12549元。综上,李爱华的损失共计109593.08元。关于李爱华在事故中损失的承担问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希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华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认可并作为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李爱华损失中的鉴定费800元,应由陈希团承担。李爱华损失中的金额108793.08元(109593.08元-800元=108793.08元)由阳光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爱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08793.08。二、陈希团赔偿李爱华损失800元。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陈希团承担2463元,李爱华承担2000元。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焦点一为被上诉人李爱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焦点二为被上诉人李爱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焦点三为被抚养人张桂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关于焦点一,对于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的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亦可以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考虑因素。被上诉人李爱华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萍乡建德宾馆营业执照和证明、北桥管理处证明等证据,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阳光财保萍乡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根据被上诉人李爱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阳光财保萍乡公司要求核减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被上诉人李爱华提供的工作证明,结合萍乡地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李爱华从事客房服务工作的具体性质以及工作强度,一审判决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保萍乡公司要求核减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李爱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所以张桂婷作为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上诉人阳光财保萍乡公司要求核减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保萍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发良审判员  黄 薇审判员  袁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