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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钟镜秋、陈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钟镜秋,陈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61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负责人:温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家颖,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剑涛,该行职员。被告:钟镜秋,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陈结玲,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钟镜秋、陈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镜秋、陈结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钟镜秋、陈结玲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钟镜秋、陈结玲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74894.77元及利息9215.1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另计);3、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XX号A梯X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43、01××44)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钟镜秋、陈结玲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用于购房,借款年利率为2013年基准利率(即6.5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分240期归还利息,每月为一期。已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XX号A梯X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43、01××44)作为抵押物。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于2013年6月9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划付了1850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钟镜秋、陈结玲出现了违约行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了原告多期到期本息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未还贷款本金174894.77元,已拖欠多期,拖欠的到期贷款本金为5401.38元、利息为9215.18元。被告钟镜秋、陈结玲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钟镜秋、陈结玲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钟镜秋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以及由于借款人、保证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起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结玲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没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钟镜秋、陈结玲以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XX号A梯X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43、01××4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钟镜秋发放了贷款185000元。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钟镜秋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钟镜秋欠原告借款本金174894.77元,利息16460.1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钟镜秋、陈结玲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钟镜秋应恪守信用,依约还款,但被告钟镜秋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其与被告钟镜秋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镜秋应当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74894.77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为16460.16元,从2017年3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钟镜秋、陈结玲以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XX号A梯X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43、01××4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在上述欠款本金、利息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结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陈结玲并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仅仅是作为共同抵押人签字,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结玲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结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钟镜秋、陈结玲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钟镜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74894.7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为16460.16元,从2017年3月2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钟镜秋、陈结玲以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XX号A梯X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43、01××44)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被告钟镜秋、陈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梓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