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南昌市晟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江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晟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江纺织有限公司,南昌市泰生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坤顺实业有限公司,董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晟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铁九村47栋5单元702室。法定代表人:董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四路7号。法定代表人:姜方行,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南昌市泰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699号。法定代表人:高扬。原审被告:江西坤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东泰大道666号6栋1楼。法定代表人:董坤。原审被告:董坤,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南昌市晟纺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江纺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市泰生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坤顺实业有限公司、董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152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的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曾 柳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