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6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玉伟与王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伟,王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6681号原告:张玉伟,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奈曼旗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华,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张玉伟诉被告王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郭树、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赊欠车款本金32900元,2016年1月29日前利息148.85元,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1月6日的利息10478.65元,合计435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一台东方红354拖拉机,价值329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月息为0.0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本利合计欠款37341.5元(本金32900元,利息444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给付5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王东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一台东方红拖拉机并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7341.5元,其中本金32900元,利息4441.5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月息为0.015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收据、欠据各一枚和购销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货物,被告王东华应按约定偿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实为32743.5元,应以次数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玉伟欠款本金32743.5元,利息10412元【32743.5元×0.015元×21月+32743.5元×0.015元/30×6日(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1月6日)】,合计43155.5元;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王东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智勇人民陪审员 郭 树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