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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高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高峰,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接受调查,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在重庆市万州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通、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9日3时至7时,被告人李高峰在其位于重庆市忠县家中卧室内,容留刘某、谭某1、谭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2016年3月29日15时至19时,被告人李高峰在前述卧室内,容留刘某、谭某1、谭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高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高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销毁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谭某2、谭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高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峰在其住所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高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一日,即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中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