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锦章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徐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雷锦章,徐海明,王永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西外环车辆管理所对面。负责人:张志塞,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锦章,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明,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南,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雷锦章、徐海明、王永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8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春 来源:百度搜索“”